(2016)沪0112民初2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郭英群,田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3913号原告:王旭,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荣谊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英群,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警校胡同*号楼*单元***室。被告:田立蓉,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警校胡同*号楼*单元***室。原告王旭与被告郭英群、田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王旭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旭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