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廖德江诉被告张怀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江,张怀洪,张贤兵,宜宾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299号原告:廖德江,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洪,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张贤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莱茵河畔香街四段南段1幢3层77-2号。法定代表人:曹云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公司员工。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僰候路二段142、144号。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海、杨莹,公司员工。原告廖德江与被告张怀洪、张贤兵、宜宾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被告张怀洪、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被告锦泰财险宜宾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海、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续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350元中的121843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被告张怀洪驾驶川QCN4**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蕨溪往新发乡方向行驶至双蕨路20KM+200M超车时,与对向由被告张贤兵驾驶的川QDF3**小型专用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怀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贤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屏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需续医费4000元。据查,川QDF3**小型专用客车在锦泰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怀洪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贤兵未作答辩。被告金盾公司答辩称:一、张贤兵系答辩人雇请的驾驶员,其驾车属职务行为;二、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878.1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川QDF3**小型专用客车在锦泰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泰财险宜宾中支公司答辩称:一、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答辩人对原告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评定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书证审查,结论是建议重新鉴定;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畴。原告廖德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屏山县中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成都市临时居住证、屏山县屏山镇东城社区居委会证明、电工作业资格证、张怀洪及张贤兵的驾驶证、川QDF3**小型专用客车的行驶证、川QDF3**小型专用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材料;被告金盾公司围绕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屏山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锦泰财险宜宾中支公司围绕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书。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8时50分,被告张怀洪驾驶川QCN4**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廖德江由蕨溪往新发乡方向行驶至双蕨路20KM+200M超车时,与对向由被告张贤兵驾驶的川QDF3**小型专用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12月23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贤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屏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枕骨线性骨折、左枕骨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颞叶脑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7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1月,注意休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廖德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被告锦泰财险宜宾中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持有异议,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评定进行书证审查,结论为:当前文证材料尚不足以支持初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建议重新鉴定。川QCN4**两轮摩托车属张怀洪所有,川QDF3**小型专用客车属金盾公司所有,张贤兵系金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金盾公司就川QDF3**小型专用客车向锦泰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怀洪垫付原告费用1300元,金盾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178.1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原告廖德江从2014年1月起在屏山县城务工,期间于2015年8月与其妻周思晴在成都经营凉糕生意,2015年11月回宜后在蕨溪供电所农网改造工程中从事外线架设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张怀洪、张贤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廖德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怀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贤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应当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近两年来一直在城镇务工,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锦泰财险宜宾中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书的结论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33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病历及鉴定结论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结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178.19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本院结合其出院医嘱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47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误工费支持为4700元(100元/天×47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的产生确属必然,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178.19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028.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金盾公司就川QDF3**小型专用客车向锦泰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锦泰财险宜宾中支公司在川QDF3**小型专用客车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028.1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张怀洪赔偿其中70%,计7719.73元(11028.19元×70%);由锦泰财险宜宾中支公司在川QDF3**小型专用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30%,计3308.46元(11028.19元×30%)。张怀洪及金盾公司关于将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金盾公司的垫付款6878.19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锦泰财险宜宾中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金盾公司。品迭张怀洪垫付款1300元后,张怀洪还应继续赔偿原告6419.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DF3**小型专用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德江各项经济损失116430.27元。被告张怀洪赔偿原告廖德江各项经济损失6419.73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DF3**小型专用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6878.19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张怀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为1368元,由被告张怀洪负担915元,由被告宜宾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元,由原告廖德江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