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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389号原告:张某,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8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1989年出生)。现被告长期不回家,自2015年至今未回,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子女情况及结婚时间属实。我没有想过离婚,我离家未归是因为2015年9月30日晚我进不去屋,原告将门锁上了,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也不给我开门,我才离开了家。此后我回过几次家也未进去屋。于是在朋友家、亲属家居住。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我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1989年出生,已婚)。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此纠纷是双方缺乏必要的思想沟通与感情交流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大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