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8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曲良山与张玉尚、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连庄村委会孙庄第二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良山,张玉尚,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连庄村委会孙庄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321号原告:曲良山,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清正、何晓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张玉尚,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连庄村委会孙庄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丁攀,组长。原告曲良山与被告张玉尚、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连庄村委会孙庄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孙庄村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良山及委托代理人路清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尚、孙庄村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957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孙庄村二组将其小组内的部分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张玉尚承建,后被告张玉尚又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楼房内外涂料工程的具体施工,原告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玉尚未作出答辩。被告孙庄村二组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张玉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内外墙涂料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孙庄二队五层居民楼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垫资;室内批白每平方米7元,外墙涂料每平方米18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付款,留5%的质保金,如质量没有问题,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6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张玉尚雇佣的人员尚刚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2016年6月17日尚刚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施工外墙涂料两栋楼总面积为5800平方米,室内批白两栋楼总面积为3046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25722元。后被告张玉尚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9572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垫资为被告张玉尚施工,被告张玉尚欠原告工程款957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工后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故应扣除质保金即总工程款125722元的5%即6286元,剩余工程款89436元,被告张玉尚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孙庄村二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良山工程款89436元。二、驳回原告曲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1096.5元,由原告曲良山负担72元,由被告张玉尚负担10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