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世友与万盛经开区月乾货运经营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友,万盛经开区月乾货运经营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友,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盛经开区月乾货运经营部,经营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147号1-46号。经营者:徐月乾,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世友因与被上诉人万盛经开区月乾货运经营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盛经开区月乾货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友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3月2日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务关系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张某所说的如不去被告处上班无需向被告请假,如果其他地方给的报酬高可以随时不在被告处工作可去别处工作之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不适用于原告”之认定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与本案无关。证人张某只是谈到他自己的情况,并没有证实上诉人也是此种情形,因为上诉人第一天去上班。谁给的工资高可以随时到别处上班并不代表张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也不能证实本案上诉人今后就一定有哪工资高就到哪工作的这种行为发生。被上诉人至始至终均未向法庭举示自己的劳动规章制度,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张某的自己行为与被上诉人规章制度有联系,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对于证人张某的其他证词即: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第二天要求上诉人提供身证办理工伤保险的证词与上诉人当庭陈述相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该证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之认定是完全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最终未给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但可以从这段话分析当时被上诉人在喊上诉人上班时的初衷是为了与上诉人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临时差人喊上诉人临时上几天班。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在给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待遇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初衷是为了建立劳动关系。二、本案应当属于劳动用工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结合一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具有以下特征:有具体的工作时间,由每月结算工资以及工资支付具有规律性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以及每天工作的范围均受被上诉人的安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行政隶属关系,虽然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同,但从相应的特征来看,符合该通知所列举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万盛经开区月乾货运经营部未答辩。李世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万盛经开区月乾货运经营部于2015年3月2日起至今具有劳动用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从事货运代理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业务需求,被告长期或临时雇佣人员搬运、装卸货物,报酬按天计算。雇佣人员如不去上班,无需向被告请假。如果其他用人单位给的报酬比被告给出的报酬高,被雇人员可随时不在被告处上班,可去其他的货运部上班。被告未与雇佣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向雇佣人员提供工作证、工作服等。2015年3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货物搬运、装卸工作。当晚,原告在重庆搬运货物后,随车返回万盛经开区途中,因货物落下被砸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后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15年3月2日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3月16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要求其在工作的第二天提供身份证办理工伤保险,且有原告申请之证人张某之证言,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和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证人张某之证言,如不去被告处上班无需向被告请假,如果其他地方给的报酬高可以随时不在被告处工作可去别处工作之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不适用于原告、原告未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与被告未能形成行政隶属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友要求确认与被告万盛经开区月乾货运经营部于2015年3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世友与万盛经开区月乾货运经营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李世友主张其与万盛经开区月乾货运经营部于2015年3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依法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上诉人李世友未能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则应按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予以确认,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李世友与被上诉人万盛经开区月乾货运经营部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世友所做搬运工作是万盛经开区月乾货运经营部业务组成部分。但由于上诉人李世友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万盛经开区月乾货运经营部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以及万盛经开区月乾货运经营部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李世友、并接受万盛经开区月乾货运经营部的管理,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李世友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世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理费10元,由李世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