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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221号原告: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九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7000008398法定代表人:田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洪兰,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汇彩阁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7000032088。法定代表人卿锡成。原告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莉娜、陈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洪兰、李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戎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赛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书(商铺/摊位)》,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28号附19号,套内使用面积为326.01㎡的晋渝·九龙湾第2-1-9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出租经营。该协议另约定租金单价80元/月·㎡,每月租金为26080.80元,委托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但是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欠付租金,2015年5月26日,重庆晋渝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函告晋渝·九龙湾业主无力支付所委托租赁房屋的租金,同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委托协议,但双方协商未果。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房屋租金365131.2元。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书(商铺/摊位)》;2、判令被告将位于晋渝·九龙湾第2-1-9号房屋立即腾空并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按每月26080.8元租金标准从2015年1月起支付至房屋返还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8242.4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被告赛戎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书(商铺/摊位)》,约定原告将位于晋渝·九龙湾第2-9-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16年10月29日止,租金每月26080.8元,每季度支付一次,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该合同中另约定,本协议期内,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如一方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单方解除协议或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应向相对方赔偿违约金78242.4元。另查明:从2015年1月起,被告便未支付租金。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租金36513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租赁协议书(商铺/摊位)》、《105房地证2010字第19683号房屋产权证》租金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书(商铺/摊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该合同虽名义是委托租赁协议,实质是租赁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无论将商铺出租给第三人或自己使用,均应当按约定给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从2015年1月起便未再支付租金,致使原告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属根本违约,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并返还商铺以及给付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租金共计365131.2元,以及之后到双方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另以租金为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时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无法定或约定事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应向相对方赔偿违约金78242.4元,本院认为,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经累计拖欠近20个月的租金,该违约金金额相当于合同约定的3个月租金,金额并无过当,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书(商铺/摊位)》;二、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晋渝·九龙湾第2-1-9号房屋立即腾空并返还原告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房屋租金共计365131.2元、违约金78242.4元;四、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每月26080.8元为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起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五、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以每月26080.8元为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该费用计算时间为从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文 臣人民陪审员  范利娜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