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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秀兰,张强,张志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风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汉族,1958年1月10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强,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审被告:张志廷,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冀J×××××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设大街意明前掉头时与沿建设大街东侧道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州市交警二大队沧公交认字(2014)第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车主为张志廷,张强与张志廷系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11日住院治疗16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为原告垫付赔偿款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张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0443.02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0423.22元,对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9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16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9天(原告住院天数)=84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3830元,原告所提交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考虑到原告确有工作,故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169天,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为19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8409元÷365天×199天(误工时间)=15488.7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0741元。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儿子赵星辉护理169天,并提交泊头市星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赵星辉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原告主张另聘请护工杨桂新护理11天,护理费为2640元,因原告其它时间只有赵星辉护理,再无其他人员实际护理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剩余158天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450元÷30天×169天+2640元=2207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关于修车费98元及原告头盔损失70元,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华安保险沧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604.96元。因被告张强为原告垫付赔偿款3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沧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604.96元,返还被告张强垫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604.9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强垫付赔偿款3000元;三、被告张志廷、张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921.65元,由原告承担906.6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15元。判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46013.7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原审中并未提交完整的病案记录,病案中缺少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以致我司无法核实其在治疗期间的用药和治疗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鉴于被上诉人住院169天仅花费4万元的医药费,明显有违常理,而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明细中存在大量的中药材而且均与被上诉人的病情无关,鉴于以上不合理的情形,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以及虚开医药费的情形,现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以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王秀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志廷与原审被告张强二审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秀兰提交其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复印件(加盖沧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其中包含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遵医嘱治疗及用药情况。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王秀兰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及短期遗嘱单显示了其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用药情况,上诉人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病历的真实性,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秀兰存在挂床及虚开医疗费的情形理据不足,故对上诉人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