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特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毕佳佳与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6民特642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毕佳佳,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64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毕佳佳。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家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灿灿、梁志森,系该公司职员。申请人毕佳佳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毕佳佳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广州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如下: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虽然约定发生争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第11条的约定不是毕佳佳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广州农商行并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广州农商行辩称:《保证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是选择性条款,双方签字选择了仲裁方式,该仲裁条款应属有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毕佳佳作为甲方(保证人),广州农商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由甲方为主合同债务人李威与广州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广州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11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照下列B种方式解决:A.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B.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各方因履行该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广州农商行向中国广州仲裁委会提请仲裁,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16)穗仲案字第2502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具体就本案而言,广州农商行与毕佳佳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1条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依法应属有效。在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中,存在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可供选择,双方共同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毕佳佳主张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毕佳佳关于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毕佳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代理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丁涵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