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尹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务工,住怀远县。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同年9月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8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常坟镇境内,经常坟街道行至常坟派出所时,被常坟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尹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00mg/100ml。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常坟镇境内,经常坟街道行至常坟派出所时,被常坟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尹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尹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抓捕经过、瑞安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鸿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