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6执10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利威与、方桢、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扣押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利威,方桢,蔡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06执10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利威,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方桢,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蔡娟,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何利威与、方桢、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方��、蔡娟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娟名下登记有车牌号码为鄂FJZ6**本田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蔡娟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FJZ6**本田牌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的。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书面申请,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少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锡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