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和刘某1系邻居,均居住在本县城关镇堰湾村2组。2015年11月9日17时许,刘某家因修理下水管道将挖出的渣土倒在了门前的公共用地,影响了刘某1家。刘某的妻子赵某2和刘某1的家人因此而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刘某见状上前帮忙,期间,刘某使用铲子将刘某1的左手打伤。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用铲子将其打伤,致其九级伤残,要求判令刘某赔偿其医疗费25548.6元、伤残补助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60453.1元、误工费13200元、陪护费73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5687.7元。为支持其主张,刘某1向法庭提交了医疗发票、伤残鉴定书、经费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刘某1在本案中有过错;2、赔偿方面,间接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直接损失有几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双方过错划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家与刘某1家相邻,两家又是亲戚,但近年因相邻纠纷有了矛盾。2015年11月9日,因倒渣土一事,两家产生口角,随后刘某的妻子赵某2与刘某1发生推搡,且被刘某1一方推倒在地。刘某见状便去帮忙,其持铁铲将刘某1的左手打伤,刘某1等人亦对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1因钝性损伤致左尺骨中断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评定护理期63天、营养期63天、误工期150天;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因本案遭受了物质损失,其中医疗费25548.6元、误工费12817.5元、护理费73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57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995.1元。案发后,刘某的妻子赵某2为刘某1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赵某2又向公安机关预交了50000元作为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主动投案。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首先是刘某的妻子赵某2被两个人拖着打在地上,之后刘某与刘某1两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持铲子将刘某1打伤。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刘某1两家发生了打架,双方都有人受伤,但现场混乱,其没有看清楚具体经过。证人毛某(刘某1妻子)的证言,证明刘某、刘某1两家因泥土堆放引发争吵,刘某妻子赵某2被其丈夫刘某1推了下,之后刘某持铁铲将刘某1打伤。证人赵某2(刘某妻子)的证言,证明其在家门口的空地被刘某1家的人打倒在地,之后双方发生了打架。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刘某1两家在案发当日发生了打架。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打架发生时,其没在现场,其之后听刘某1说,刘某用铁铲打伤了刘某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因刘某家倒泥巴的事,其与刘某的老婆赵某2等人发生口角,其还推了赵某2,随后刘某便拿着消防铲将其打伤,其便抢了刘某的铲子,用拳头朝刘某胸口和头上均打了两三下。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承认用铁铲将刘某1打伤的事实,但表明当时是看到其妻子赵某2被刘某1打倒在地才打人的。刘某1被故意伤害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衡中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南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1评定护理期63天、营养期63天、误工期15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刘某犯罪时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刘某1的病历资料,证明刘某1受伤后的病情及就诊情况。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被害人刘某1花费医疗费25548.6元、鉴定费1900元。衡东县中医医院预交款收据、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为刘某1交付医药费及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费用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1有过错,经查,并无在卷证据显示,刘某家倾倒渣土的地方属刘某1家所有,即使该土地权属刘某1家,在双方已因相邻纠纷存有矛盾的前提下,刘某1可邀请村干部、派出所民警等第三方介入或以其他平和的方式处理,而不应直接推搡刘某的妻子赵某2。刘某1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并使赵某2被推倒在地,其对本案伤害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故被害人刘某1有过错,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刘某1所受物质损失的确定,经查,医疗费用25548.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7334元(116.42元/天×63天),因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600元,因刘某1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为误工费12817.5元(85.45元/天×15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0元/天×63天)、营养费1575元(25元/天×63天);另,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不属物质损失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所受物质损失共计63995.1元。关于被告人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刘某1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依法减轻刘某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刘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赔偿44796.57元(63995.1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又自2016年9月20日至12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44796.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懿娜校对责任人:罗忠 打印责任人:颜懿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