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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1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珠海市宏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宏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102民初11号原告:珠海市宏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明珠北路145号(棕桐假日花园)7栋2单元801房。法定代表人:刘福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道忠,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145号3栋2单元1102房。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耸,男,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2号。法定代表人:侯志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克祥,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徐炳罡,男,该公司珠海项目部项目经理。原告珠海市宏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立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艳辉、代理审判员方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道忠、被告珠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耸、被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克祥、徐炳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宏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珠海分公司支付租赁费800879.50元;承担2015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被告珠海分公司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现代有轨电车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名义承包了建设珠海现代有轨电车土建工程项目,同时在珠海市工商局、市质量监督局分别注册了珠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和企业机构代码,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了工程结算专用帐户。因施工需要被告珠海分公司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商议租赁泵车协助其完成泵送施工。2014年3月1日,由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一份《泵车租赁结算协议》,原告根据约定进场施工。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总计发生租赁费1690879.50元,在2015年5月前被告珠海分公司分期已支付89万元,尚欠800879.50元。租赁关系履行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珠海分公司提出因企业改制所需,要求原告在其拟好的数份格式合同文件签字(章),但并未将合同提交原告备案,直至原告将本案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珠海分公司才将合同提交法院。我公司将争议的20万元从本案要求被告支付的总租赁费中撤销,以600879.50元为租赁费本金标的额,争议的20万元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珠海分公司口头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与被告北方公司和项目经理部没有关系。被告北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珠海分公司分属两个法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我公司一共签订7份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正式合同签订前签订的泵车租赁结算协议仅是意向协议,在泵车租赁结算协议中附带增加的每小时泵送不得低于25立方米条款内容明显加重了我方的负担,因此,实际发生租赁费合计应当为1536417.88元,而非原告所诉1690879.50元,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中均没有我方项目经理部盖章或项目经理签字,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我方已付原告109万元。因为原告设备发生5次故障,给我公司造成混凝土浪费和人员误工损失合计128585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泵车租赁结算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民事关系,所完成的方量按此约定结算。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一个意向协议,应当以正式的租赁合同为准。证据2、对账单(15张),证明原告完成方量和结算价,结算租赁费1690875.50元,经过了被告认可。两被告认为对该证据是原告方制作的,没有我公司有权签字人的签字,也没有盖章。证据3、泵车租赁费用明细表,证明租赁费总额、被告已付890000元和未付款800879.5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4、对账函,证明总租赁费1690879.5元,已付890000元,由邬启刚分两笔借给了我们20万,物资部部长李宝柱答应支付,于是我们当时视为被告已经支付了,但是被告实际没有支付,后来,又由我们还给了邬启刚,被告还欠我们800879.50元。两被告认为对账函是原告方出具的要求我方确认的函件,对账函下面的内容需要单位财务签字或加盖公章,因此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看出原告方认可收到我方租赁费共计109万元。证据5、确认函,证明对账单20万差额,与被告没有关系,是我们和邬启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收据,证明原告通过李宝柱向邬启刚借的20万,已经还给了邬启刚,邬启刚出具的收据。两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字是否是邬启刚本人签字无法确定。证据7、通用发票(28份),证明发票总金额1669034元,原告已经按相应结算租赁费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机读档案,证明原合同主体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17日变更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9、商事登记簿,证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珠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北方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铁九局一人[2013]68号文件,证明项目经理部是我们公司成立的,项目经理是徐炳罡。原告和被告珠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7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认为在租赁结算协议之前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是后来签订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真实;被告珠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设备租赁台账,证明双方总计发生租赁费1536417.88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被告珠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证明泵送签证单4张,证明因为原告方设备故障,延误时间,给我方造成损失,可以证明停机的时间,停机原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珠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混凝土发货单及送货单,证明因为原告设备故障给我们造成的混凝土损失,总计7717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我们设备故障给对方造成损失;被告珠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6、临时用工签证单,证明原告设备故障给我们造成的误工人员的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珠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7、统计表,证明原告因为设备故障共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是128585元。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我公司无关联性,临时用工签证不能体现是原告给被告造成停工,导致被告损失,且这个表从来没有对账过,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诉;被告珠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8、合同封账协议,证明与设备租赁台账一起证明工程结束后,我们要跟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不签字盖章,拒绝结算。原告认为我们从来没有见过这份协议,没有任何效力;被告珠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北方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证据8和证据9,被告北方公司举示的证据1,因三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综合审核判断和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且因原告对争议的20万元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支付,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对证据5、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以7份合同是后签订的,对被告北方公司举示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是7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北方公司举示的证据3、证据8,因是被告北方公司单方制作的,且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北方公司举示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属于提出反诉内容的证据,在庭审中经释明,被告北方公司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在本案对反诉内容不予合并审理,因此,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珠海市宏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泵车租赁结算协议,双方约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项目经理部承租原告6种型号的泵车进行施工现场混凝土浇注,并对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泵车租赁结算费用单价标准进行了约定,还约定按方量计部位平均每小时低于25立方米则按台班计算;合计租赁金额按实际方量、台班最终结算。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除2014年3月份外,每月原告同项目经理部物资部现场工作人员李宝柱或徐耸对该月每一天产生的泵送方量和台班、单价和金额汇总的对帐单进行确认,并由李宝柱或徐耸在对帐单上签名,注明:确认数据无误,承租方已收原单,款未付。原告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给项目经理部开具28张累计金额为1669034元的发票。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租赁结束后同项目经理部就全部合同履行情况签订了对帐函,列明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每月产生租赁费的应收帐款金额,总租赁费1690879.50元,同时列明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7次已收项目经理部帐款109万元,未收金额600879.50元。在对帐函下面填写有:现场实际发生金额已确认,已支付、未支付金额由财务对接,对帐函下方加原告公章,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徐耸签名确认。故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租赁费600879.50元。另查明,被告珠海分公司系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项目经理部系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项目经理部经理为徐炳罡,物资设备部部长为李宝柱,徐耸为物资设备部工作人员。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设立的项目经理部租赁原告不同型号设备一事,与原告补签了六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中3份合同约定根据现场结算签认单,核定当月设备租赁费,按月结算;2份合同约定每月底结算,每次结算后5天支付当月租费的80%,余款待租赁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1份合同约定每月底结算,每次结算后5天支付当月租费的80%,余款待租赁结束后2个月内支付。2014年9月17日,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方公司。2014年12月9日,被告北方公司就其项目经理部租赁原告混凝土泵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底结算,每次结算后60天支付当月租费的80%,余款待租赁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七份合同的总租赁费金额为1760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原告先与被告北方公司所属的项目经理部签订泵车租赁结算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泵车租赁结算协议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泵车租赁结算协议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泵车租赁结算协议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都是确认本案法律关系的根据。在召开庭前会议和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谁是本案合同的责任主体,即本案珠海分公司与北方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租赁费的金额是多少?三、被告已给付租赁费的金额是多少?一、关于谁是本案合同的责任主体问题。因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首先是与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泵车租赁结算协议,双方按该协议部分履行了合同,由于项目经理部是原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现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北方公司,应当由被告北方公司承担项目经理部的权利义务,而且原告后来又与原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北方公司也签订了7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关系的主体也应当是被告北方公司,因此,根据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被告北方公司,而不是被告珠海分公司。原告以被告珠海分公司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其签订泵车租赁结算协议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珠海分公司与其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租赁费的金额是多少问题。被告北方公司提出泵车租赁结算协议中约定按方量计部位平均每小时低于25立方米则按台班计算加重其负担的辩解意见,因双方都是具有多年专业经验的企业,不存在某一方为强势,另一方为弱势的现象,在民事活动中坚持尊重契约自由和平等保护的原则,该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北方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泵车租赁结算协议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约定根据施工现场结算签认单,核定当月设备租赁费,按月结算租赁费。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月以对帐单的形式对产生的租赁费同项目经理部现场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并由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在对帐单上签名,明确确认数据无误,在此期间被告北方公司并没有对李宝柱和徐耸在对帐单和对帐函上签名的效力提出异议,而且5次直接给付了原告租赁费89万元,表明被告北方公司对李宝柱和徐耸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表示认同。因此李宝柱和徐耸在对帐单和对帐函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对被告北方公司有效,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北方公司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而主张其与原告发生租赁费是1536417.88元,因该租赁费只是被告北方公司单方计算,并没有得到原告方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北方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之间产生的租赁费总额为1690879.50元。三、关于被告北方公司已给付租赁费的金额是多少问题。虽然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只认可被告北方公司已付租赁费89万元,但在补充意见书中将争议的20万元从本案要求被告支付的总租赁费中撤销,以600879.50元为租赁费本金标的额,争议的20万元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的这种认可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自认被告北方公司已付109万元。综上,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北方公司,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之间产生的租赁费总额为1690879.50元,被告北方公司已付109万元,尚欠租赁费600879.5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由于租赁费是按月产生的,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各不相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份合同欠款金额与每份合同相对应的付款期限计算相应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日按全部尚欠租赁费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但根据合同约定能够证明最迟付款期限为租赁结束后的6个月,故酌定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比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珠海市宏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00879.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宏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8.57元,由原告珠海市宏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23.82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8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明审 判 员  张艳辉代理审判员  方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婧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从本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