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田平与唐淑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平,唐淑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161号原告:田平,男,中国工商银行凤阳支行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1966年2月1日,无业。被告:唐淑春,男,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田平与被告唐淑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唐淑春偿还田平为其垫付的借款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唐淑春由田平担保向李德全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因唐淑春不守信用,李德全要求担保人还款,无奈之下田平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10000元。向���淑春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唐淑春未作答辩。田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出示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唐淑春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证如下:田平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田平的主体资格,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3,及本院对李德全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查笔录,与田平提供的证据2、3印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田平的陈述和庭审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淑春因资金困难,由田平担保,于2013年6月18日向李德全借款110000元,并由唐淑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德全现金人民币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唐淑春(签名)身份证号3421126197803120015借款时间:2013年6月18日。”借条下方由田平备注“本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效:自担保之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担保人:田平(签名)身份证号××2013年6月18日。”后,李德全向唐淑春催要未果,即向担保人田平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9日,由担保人田平向债权人李德全垫付了唐淑春借款110000元,李德全将唐淑春所出具借条交付于田平。田平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向债务人唐淑春追偿未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唐淑春向李德全借款110000元并由田平担保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唐淑春向李德全借款后没有偿还,债权人李德全要求担保人田平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故田平在向债务人唐淑春追偿的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田平要求唐淑春偿还垫付的借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淑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平为其垫付的债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唐淑春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