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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因诉周顺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高,周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高,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安学,北京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东,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燕,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孙高因与被上诉人周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了自己汇入28万元至被告账户,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高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孙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回单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周顺东答辩称:上诉人汇款系用于偿还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还款28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交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其向被上诉人转款280000元,并主张该款项系借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关于收款系基于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未能对此进行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就诉争款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孙高280000元。一审诉讼费2750元、二审诉讼费2750元,共计5500元由被上诉人周顺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