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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长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安,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长安驾驶豫A×××××号雪佛兰牌轿车,沿郑州市大王庄村东西路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后张某报警,李长安明知其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长安的血醇含量为145.90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长安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3月16日,张某收到李长安的赔偿款1000元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长安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魏某证言,书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长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长安驾驶豫A×××××号雪佛兰牌轿车,沿郑州市大王庄村东西路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后张某报警,李长安明知其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长安的血醇含量为145.90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长安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3月16日,张某收到李长安的赔偿款1000元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长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长安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证明李长安驾驶雪佛兰牌轿车与张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等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长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李长安的血醇含量为145.9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发生事故现场情况等。6、张某出具的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及协议书一份,证明李长安赔偿张某损失1000元,并取得张某谅解等。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物质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