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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惠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富驰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惠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富驰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6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惠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法定代表人:黄善秋。委托代理人:王维,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富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朔城区。法定代表人:郭翠梅。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彭志明,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惠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富驰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关系,变更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6月起委托原告生产模具,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定作模具。2013年12月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模具加工款392095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款332095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通过王文庆支付了995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3259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已支付了579500元的模具款。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的数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委托加工模具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合同第六条有约定货款以现金付入原告厂方指定账号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对账单1份,证明2013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模具款39209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付款记录,截止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9万元模具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恢河支行银行流水1份、收款收据4份、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转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说明1份(附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流水1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79500元,林永氽的账号为原告提供。原告质证认为,林永氽账号并非原告指定,被告转至林永氽账户的款项原告没有收到,原告收款的账户一直是法定代表人黄善秋的账户,原告根据汇入黄善秋账户的款项金额出具收款收据给被告。因2014年12月28日收款收据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收款收据上的出纳人员冯淑青在2014年8月27日已离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不可能传真给被告,而是将收款收据原件邮寄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12月28日亦没有提交付款依据,原告只确认上述证据中有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件的款项。原告的员工陶顺华收取了被告的3万元,并没有交给原告,但鉴于陶顺华是原告员工,原告予以确认,连同被告通过转账汇入黄善秋账户的3万元,原告在起诉时的金额中均已扣除了。被告主张已经付款的4万元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原件,故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为传真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根据双方在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对每月进行对账进行了约定,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符合双方以往交易习惯,且对账单上的数额392095元,与被告提供的三张共计19万元收据相加,正好对应总货款582095元,两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4份,其中3份金额合计19万元的收款收据属于原件,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1份2014年12月28日10万元的收据没有原件比对,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恢河支行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林永汆”的账户汇款,并不能证明上述汇款是支付原告报酬,本院对被告拟证明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汇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原告承认收取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说明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员工陶顺华收取了3万元,原告起诉时亦已扣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为复印件,文本模糊,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收据2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本案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有以下内容:原告根据被告提供模具外形尺寸、技术参数、公差要求等制作模具,原告必须使用优质的H13模具钢作材质;结算方式为每月25至30号对上月帐,被告收到原告模具达20万时,以后每月25号付清多出部分模具款。货款以现金方式付入原告厂账号或承兑汇票。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送货的模具总价款为582095元。原告确认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收取以下款项:2013年9月29日,收取9万元;2013年11月28日前收取10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的员工陶顺华收取被告3万元;2014年10月21日,通过原告的法人黄善秋账号收取3万元;2015年12月26日,收取王文庆转账的99500元,以上合计349500元。此外,被告曾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郭翠梅的账户向名为“林永汆”的账户共汇入32万元,通过郭元元的账户向“林永汆”的账户汇入2万元。另查明,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委托加工合同》由被告的厂长王武庆签订,签订合同后,王武庆因病去世,由其亲属王文庆(也是被告员工)代表被告协助处理合同事宜。2015年12月27日,被告根据王文庆的陈述向本院出具说明,内容主要有三方面: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1万元,原告实际收取22万元;二、关于原告与王文庆关于回扣以及19万元款项的情况,被告从不知情;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善秋告知在2015年12月26日收到王文庆支付的模具款9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供货价值为582095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实际付款的数额。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向“林永汆”的账户汇款的证明,拟证明向“林永汆”账户汇款即为向原告支付定作报酬,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抗辩并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永汆”账户为原告指定的打款账户。民事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虽然被告举证证明了其向“林永汆”账户汇款的事实,但就“林永汆”账户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能举证证明,无法证明其根据原告的指示进行汇款,被告并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未经确认单方汇款给“林永汆”的行为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使其向“林永汆”账户汇款后,亦需要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并非单凭汇款凭证即可认定被告已经付款。被告在2013年11月19日向“林永汆”汇款,并提交一张2014年12月28日10万元的收据,但被告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比对,原告亦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其余未能提交收据印证的汇款,更不能认定为已经支付报酬;三、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说明,可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之前,代表被告处理与原告之间定作合同事务的员工王文庆确认被告实际支付了41万元,但又确认仅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两者之间存在差额19万元。鉴于王文庆有权代表被告处理合同事务,应视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等同于被告地位,从与证据接近的角度上说,被告更能就19万元的差额承担举证责任,就这19万元的差额,被告无法举证说明不付给原告的合理性,故亦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提交了一张无原件比对的汇票复印件认为已经支付给被告40000元,但该汇票复印件文字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出票人、收款人、汇票金额、背书人、出票日期等重要支票信息,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举证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款5395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确认的已经收款的数额,计算出被告尚欠定作报酬的数额为232595元(582095元-349500元)。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报酬,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富驰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惠联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32595元和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40.71元,财产保全费2138.83元,合计5279.54元(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山西富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韵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