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连刚、吴攀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连刚,吴攀路,吴连新,秦拥军,曹义保,杨爱华,杨立柱,郭荣乾,刘卫卫,吴连义,吴彦国,吴保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559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汉槐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猛,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吴连刚,男,汉族,1969年生,住禹城市。被告吴攀路,男,汉族,1988年生,住禹城市。被告吴连新,男,汉族,1971年生,住禹城市。被告秦拥军,男,汉族,1968年生,住禹城市。被告曹义保,男,汉族,1979年生,住禹城市。被告杨爱华,女,汉族,1970年生,住禹城市。被告杨立柱,男,汉族,1972年生,住禹城市。被告郭荣乾,男,汉族,1977年生,住禹城市。被告刘卫卫,男,汉族,1985年生,住禹城市。被告吴连义,男,汉族,1975年生,住禹城市。被告吴彦国,男,汉族,1986年生,住禹城市。被告吴保同,男,汉族,1968年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连刚、吴攀路、吴连新、秦拥军、曹义保、杨爱华、杨立柱、郭荣乾、刘卫卫、吴连义、吴彦国、吴保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猛到庭参加诉讼,十二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连刚于2013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4年1月18日到期。有被告吴攀路、吴连新、秦拥军、曹义保、杨爱华、杨立柱、郭荣乾、刘卫卫、吴连义、吴彦国、吴保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连刚、吴攀路、吴连新、秦拥军、曹义保、杨爱华、杨立柱、郭荣乾、刘卫卫、吴连义、吴彦国、吴保同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内,均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连刚因购车,于2011年1月22日与山东省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伦镇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0000‰,逾期借款月利率上浮50%即15.0000‰,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可按照约定的借款数额,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日(2013年1月19日)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伦镇信用分社将10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吴连刚在上述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内。另查明,被告吴连刚在借款期限内(2013年1月19日-2014年1月18日)应产生利息7280元,其已缴纳利息2281.64元,尚欠利息4998.36元、超期后至开庭日的前一天(2014年1月19日-2016年9月19日)又产生利息27515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吴连刚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4元,至今(2016年9月19日)被告吴连刚尚欠本金49999.96元,利息32513.36元,共计82513.32元。庭审时,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吴攀路、吴连新、秦拥军、曹义保、杨爱华、杨立柱、郭荣乾、刘卫卫、吴连义、吴彦国、吴保同的诉讼请求。另外,2013年12月6日,山东省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鲁银监准(2013)520号批复件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吴连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无论是借款期限内的,还是逾期后的均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原告将约定的借款打入被告吴连刚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连刚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吴连刚在借款期限内仅缴纳了部分利息,属根本违约,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吴攀路、吴连新、秦拥军、曹义保、杨爱华、杨立柱、郭荣乾、刘卫卫、吴连义、吴彦国、吴保同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连刚、吴攀路、吴连新、秦拥军、曹义保、杨爱华、杨立柱、郭荣乾、刘卫卫、吴连义、吴彦国、吴保同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连刚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32513.36元及以后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以49999.9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0000‰计算至结清本息为止)。二、驳回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交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连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劲平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