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7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少锋与金志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锋,金志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120号原告:李少锋,男,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金志考,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李少锋与被告金志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志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定原被告2014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54112.5元(商铺144.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125元,每月租金18037.5元,2015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计三个月,房屋租金共计54112.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物业费6060元;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于二七区大学路西、汉江路北、人和路东7幢1-2层112号房,房产面积144.3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但自2015年12月5日至合同解除时,被告已拖欠商铺租金长达3个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拒绝支付,况且被告故意隐瞒原告把店里的东西偷偷全部搬走,事过几天原告去店里才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已构成重大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6日商铺租赁合同一份;2、2016年7月20日证明一份;3、证人牛某证言一份。被告金志考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其位于二七区大学南路西、汉江路北、人和路东7幢1-2层112号144.3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通过原告指定的账户向原告交纳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第一次租金,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年租金为216450元,从第三年起租金比上两年递增8﹪(即233748元)。该《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还约定,物业管理费由被告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将上述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至2015年8月19日。后原告因该商铺2015年8月20日后的租金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李少锋已垫付本案诉争的商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060元。二、被告金志考已于2015年11月26日晚搬离本案诉争的商铺。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3月26日《商铺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原、被告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将位于二七区大学南路西、汉江路北、人和路东1幢1-2层112号144.3平方米的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金志考未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11月26日晚搬离本案诉争的商铺,也未交纳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商铺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54112.5元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2014年3月26日《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晚搬离本案诉争的商铺,未交纳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商铺租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本院按照被告金志考提供的地址,于2016年8月27日送达了起诉状,且被告金志考在庭审前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27日起诉状送达之时解除,该《商铺租赁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7日。三、关于原告李少锋垫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商铺的物业费6060元的处理。原告垫付的6060元物业费,发生在原被告《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期间,属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6060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少锋和被告金志考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二、被告金志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少锋商铺租金54112.5元;三、被告金志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少锋垫付的物业费6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金志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屈 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姬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