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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战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战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战平,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周铁根,该市市长。再审申请人李战平因诉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10年5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郭友立以5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5号《房屋征收决定》。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审理后认为5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驳回郭友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战平等人对5号《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徐州中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徐行诉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李战平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31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战平等人就徐州中院(2014)徐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徐州中院作出(2015)徐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5年4月28日,徐州中院立案受理李战平、韩学梅(系李战平妻子)诉泉山区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李战平、韩学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泉山区政府作出的泉房征补字[2014]第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战平向徐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徐州市政府2014-537号文件《关于七里沟(金山东路东延)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拆迁)安置方案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府2014-537号文件)。2015年6月2日,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出《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李战平,本机关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为内部办文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国办发〔2010〕5号文件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特此告知。”李战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18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战平的诉讼请求。李战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战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明显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而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认定该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并驳回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李战平申请公开徐州市政府2014-537号文件,该文件系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针对泉山区政府《关于七里沟(金山东路东延)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拆迁)安置方案的请示》作出的办文单,该办文单属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文件,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泉山区政府作出5号《房屋征收决定》前,已公告《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安置补偿方案》,且李战平对5号《房屋征收决定》和泉房征补字[2014]第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相关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李战平申请公开徐州市政府2014-537号办文单无实际意义。徐州市政府在收到李战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战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李战平申请再审本案的理据不足。综上,李战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战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代理审判员  阎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