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6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铮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汤桂珍劳动争议2016民初67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铮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汤桂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772号原告:广州市铮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侯旭敏。委托代理人:廖玲香,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首凯,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桂珍,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杨可照,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铮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宝公司)诉被告汤桂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俞颖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铮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玲香、郭首凯,被告汤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可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铮宝公司诉称:被告汤桂珍于2011年8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最开始的时候是担任冲压,直至受伤之后重新回公司工作,公司就调整其工作岗位为普工。对于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发之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及我方发放被告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没有意见。被告的实发工资=应发工资3585元/月-个人所得税。工资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当月工资于下月底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于停工留薪期满之后自2015年3月30日起开始回公司上班,工作至2015年10月,之后被告就一直旷工未再回公司上班,所以我方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铮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2、汤桂珍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流水1份。被告汤桂珍答辩称:从我方向法庭提供的工作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且本案也经过了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桂珍就其与原告铮宝公司的涉案劳动争议纠纷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6]43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汤桂珍)主张2011年1月19日到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铮宝公司)单位工作,2015年11月30日离开被申请人,离开原因是被申请人不用申请人回来上班,并提交了由被申请人加盖公章的工作证,工作证上显示2011年1月19日入职。并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铮宝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收该裁决后不服,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至本院成讼。被告汤桂珍主张自2011年1月19日入职原告铮宝公司,担任冲压工作,而原告铮宝公司则认为被告汤桂珍自2011年8月1日起入职。被告汤桂珍发生工伤后于2015年4月1日回到原告公司上班,担任普工。原告铮宝公司于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并于2011年1月1日起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被告汤桂珍主张之前的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原告铮宝公司主张被告汤桂珍工作至2015年10月,之后一直旷工,故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31日起解除;而被告汤桂珍则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铮宝公司告知其今后不要再回公司上班了,因此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铮宝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发放了被告汤桂珍2015年10月工资2480元。本院认为:被告汤桂珍主张自2011年1月19日入职原告铮宝公司,并在仲裁阶段出示了工作证的原件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份工作证上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并加盖了原告铮宝公司的公章,被告铮宝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汤桂珍的工龄自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铮宝公司主张被告汤桂珍自2015年10月起旷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被告汤桂珍自认于2015年11月30日被原告铮宝公司辞退的情况判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30日起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汤桂珍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与原告广州市铮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铮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铮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邝俊书记员 谢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