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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章镇��、邱双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章镇富,邱双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77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8364-8,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区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镇富。被告邱双兰。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章镇富、邱双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两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联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镇富、邱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章镇富签订了编号为LGR-175-120010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章镇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型号为CLG915D的挖掘机一台,融资额为377983.59元,起租日为2012年4月29日,按月支付租金,首期租金为252016.41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月租金为17108.97元,若逾期支付租金,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邱双兰作为被告章镇富的配偶对被告章镇富向原告购买案涉设备一事完全知晓,且书面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清前7期租金,第8期租金尚欠5304元,其余租金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1.两被告支付租金278897.4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396355元(每一期逾期租金分别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27889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4.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章镇富、邱双兰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申请书、《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设备买卖合同》,证明符合融资租赁而购置设备的��律特征;3.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邱双兰作为配偶对被告章镇富向原告购买案涉设备一事完全知晓,且书面自愿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表,证明承租人进一步认可月租金金额的事实;5.产品合格证,证明出租人提供的出租物无质量瑕疵的事实;6.客户实际还款明细表,证明实际还款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情况说明(原告自行制作),证明相关案件的执行情况。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因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方并非原告,且与发票的交款方不对应,故对证据7不予认定。证据8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北京市顺���区人民法院(2014)顺执字第01526号执行裁定书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恒公司与浙江合拓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拓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署《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合拓公司向中恒公司推荐承租人,由中恒公司购买合拓公司所经销的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柳工”品牌系列工程机械产品,再由中恒公司租赁给承租人,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同时,方建华、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为承租人在合同义务内向中恒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随后,承租人安永开、苏绪成、章镇富、褚战胜、赵庆阳与中恒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后由于承租人未依约向中恒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中恒公司向北���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方建华、南华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向中恒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截止2013年1月30日)合计2445259.30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建华、南华公司连带给付中恒公司2445259.30元。该判决生效后,中恒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除强制划拨160155.23元外,剩余义务未履行,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执字第015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自认已执行的款项160155.23元分摊到被告章镇富名下的担保款项为2720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镇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有效。被告章镇富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邱双兰书面承诺共同还款,视为债务加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应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从担保人处执行的项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方并非原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镇富、邱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1692.90元;二、被告章镇富、邱双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1692.9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一期逾期租金从逾期之日起分别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被告章镇富、邱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詹  新  月人民陪审员 孔  柳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