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罗加明与杜晓东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加明,杜晓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652号原告:罗加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瑜,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晓东,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罗加明与被告杜晓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4万元,利息44,575.9元[39,000×9.4042‰×6(个月)+50,000×48(个月)×9.4042‰],共计484,57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在金城信用社贷款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由于被告承包了阆中市金城乡麒麟村村道硬化水泥路工程,经人介绍,原告被被告聘为此工程管理人员,年薪8万元(人民币)。建修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从中有5万元由原告向阆中农村信用社金城分社以年利率9.402‰贷款予被告),工程竣工后,被告在人间蒸发了,音信全无,原告多次找金城乡政府(即发包方)麒麟村村委会,他们相互推诿。不承担法定的义务,于2015年2月28日原告得知被告在阆中市圣索亚大酒店设宴闺女出阁,原告找被告,被告经结算后,写下欠条依据,即:今欠罗加明所建金城乡二村村通公路建设中经结算现欠罗加明现金肆拾肆万元(其中工资8万元,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31万元,此款同意在金城乡欠杜晓东工程款如数扣减,下欠余额定于2015年8月底付清,如到期未付清余款按银行利息支付,并证明其中5万元贷款,从贷款之时起至还款之时止,支付银行利息,欠款人杜晓东。嗣后原告到金城乡政府去咨询,政府回答:“被告早将国家拨款领完,甚至还领取超了”。被告却一去不返,音信未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讼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杜晓东承包了阆中市金城乡麒麟村村道硬化水泥路工程,原告罗加明被被告聘为此工程管理人员。工程建修期间,被告杜晓东多次向原告罗加明借款,原告罗加明也多次为被告杜晓东垫付材料款等款项。2015年2月28日,被告杜晓东向原告罗加明书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罗加明所建金城乡二村村通公路建设中经结算现欠罗加明现金肆拾肆万元正(其中工资8万元正,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31万元,此款同意在金城乡杜晓东工程款中如数扣减,下欠余额定于2015年8月底付清。如到期未付清余款按银行利息支付。注明其中5万元贷款从贷款之时起至还款止支付银行利息。欠款人:杜晓东,2015年2月28日,所有原始资料(欠条)在本人手中,罗加明,2015.2.28”。同时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罗加明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9.4042‰。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晓东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罗加明借款,原告也多次为被告垫支材料款等款项,有欠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其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晓东未按期偿还原告欠款,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欠条中载明,如到期未付清余款按银行利息支付,注明其中5万元贷款从贷款之时起至还款止支付银行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月利率为9.404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利率9.404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加明欠款本金44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4042‰计付其中50,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4042‰计付其中390,000元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晓东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刚人民陪审员 李文猛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