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与杜志军、杜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杜志军,杜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73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洇溜镇洇溜村南、京哈公路南侧。负责人李艳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广宇,男,系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杜志军,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杜珍,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与被告杜志军、杜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军、杜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诉称,要求被告杜志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2503.06元(截至2016年6月14日),余欠利息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杜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志军、杜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杜志军经被告杜珍担保从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洇溜信用社借款15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人杜志军从该社借款15000元,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月利率7.965‰;被告杜珍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志军只偿还部分利息。2012年8月17日,双方就尚欠15000元本金及余欠利息签订了归还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杜志军于2015年8月27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担保方对借款方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此《协议》规定归还贷款到期之后二年。借款人杜志军及担保人杜珍分别在协议书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但协议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4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2503.06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更名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各信用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归还贷款协议书、更名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二被告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洇溜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归还贷款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作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洇溜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在有效期限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杜志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珍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亦未代其清偿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军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2503.06(截至2016年6月14日)及余欠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947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珍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已减半),由被告杜志军、杜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