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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某甲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480号原告∶某甲,农民。被告∶某乙,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义敏与被告张正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张正东解除婚姻关系;另因被告张正东现下落不明,不要求人民法院对孩子抚育及财产分割予以处理。事实和理由:我在广州打工期间与被告张正东相识,××××年××月与被告张正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张正东性格怪异,脾气暴躁,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趋于破裂。2012年,我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经法院工作人员劝说,我同意与其和好。但被告张正东不思悔改,不仅殴打我,还殴打我父母。2013年,我再次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现各自在外地打工,各自为生,分居又有三年。我与被告张正东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们双方离婚。被告张正东未作答辩。原告王义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原告王义敏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被告张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王义敏所提交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亦能印证,对原告王义敏所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以下:原告王义敏与被告张正东2005年冬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偶有争执。××××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原告王义敏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08年末在当阳市租房居住至2011年4月,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原告王义敏在佛山,被告张正东在深圳。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告王义敏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正东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产生矛盾,2013年6月,原告王义敏为要求与被告张正东离婚诉至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张正东长时间滞留在外,不知下落,与原告王义敏分居至今。2016年4月,原告王义敏又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正东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女,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互不谅解,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近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张正东下落不明,原告王义敏不要求对孩子抚育及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王义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义敏与被告张正东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磊审判员 张龙飞审判员 闫铁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