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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姜同明与温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同明,温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451号原告:姜同明,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珍,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温延军,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姜同明与被告温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顺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延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同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温延军向姜同明支付货款人民币19万元;2、请求判令温延军向姜同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违约金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姜同明系福建真原花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延军系大连君雅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福建真原花边有限公司与大连君雅制衣有限公司曾有过业务往来。2015年6月起,温延军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姜同明购买花边产品。截止2016年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温延军共结欠姜同明货款210215.24元(含运费),并由温延军向姜同明出具了欠条。后温延军于2016年1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姜同明支付了两笔货款,金额分别为11000元、1215.24元,现仍欠货款19万元不还。温延军未答辩。姜同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同明的身份证及福建真原花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姜同明的身份情况以及姜同明系福建真原花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温延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大连君雅制衣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单,证明温延军的身份情况以及温延军系大连君雅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3、货物托运单5张,证明关于本案货物交易的部分送货情况及这些交易是温延军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交易;4、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回单,证明大连君雅制衣有限公司跟福建真原花边有限公司曾进行过一次交易,货款已经结清;5、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有温延军欠姜同明人民币贰拾壹万零贰佰壹拾伍元整(210,215.24)。如果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起诉解决借款人:温延军2016年1月5日”,证明截止2016年1月5日温延军尚欠姜同明货款人民币210215.24元;双方约定争议时向姜同明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6、福建真原花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货款是姜同明个人所有,与真原公司无关。温延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温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其诉讼抗辩权,本院推定温延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法庭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姜同明所诉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符合证据特征,故予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姜同明系福建真原花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延军系大连君雅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福建真原花边有限公司与大连君雅制衣有限公司曾有过业务往来。2015年6月起,温延军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姜同明购买花边产品。截止2016年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温延军共结欠姜同明货款210215.24元(含运费),并由温延军向姜同明出具了欠条。后温延军于2016年1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姜同明支付了两笔货款,金额分别为11000元、1215.24元,现仍欠货款19万元不还。姜同明遂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经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温延军拖欠姜同明货款210215.24元未还,有姜同明提供的货物托运单、由温延军亲笔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因货物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姜同明自认温延军已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姜同明有权在温延军出具欠款凭证后二年内随时要求温延军支付。姜同明请求温延军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到债务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温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温延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同明支付货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公告费600元,由温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强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其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