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 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珂、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8时许,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徐屯自然村,被告人徐某及家人因门前道路归属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动手撕打,在此过程中徐某用拳头将刘某右小臂打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