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景谷景禾种业有限公司与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谷景禾种业有限公司,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4337号原告景谷景禾种业有限公司,住所景谷县威远镇钟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玉春苑14幢2单元12D号。法定代表人冯丕树。原告景谷景禾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法定代表人冯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谷景禾种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经营农业种子专业公司。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立种子委托销售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在景谷县区域内代理销售“T优6135”种子。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支付款项51,33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种子1,937千克。销售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种子在当地市场不畅销,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回所有销售剩余的种子。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6月4日将剩余的种子806千克退回给被告,被告承诺退款。被告在接收种子后,至今未退款。后被告股东间发生纠纷,公司陷入僵局,便无人过问退回种子款之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20,895元。被告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景谷景禾种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景谷景禾种业有限公司款项20,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人民陪审员 章雨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建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