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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艾某某等诉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顺琼,彭兰,冯安正,姚仕秀,孟庆蓉,罗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938号原告:艾顺琼,女。原告:彭兰,女。原告艾顺琼、彭兰委托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安正,男。被告:姚仕秀,女。被告:孟庆蓉,女。委托代理人:许超,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兵,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49号。负责人:彭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顺琼、彭兰与被告冯安正、姚仕秀、孟庆蓉、罗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顺琼、彭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甫、被告冯安正、姚仕秀、孟庆蓉之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罗华兵、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顺琼、彭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32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5月29日,被告罗华兵驾驶川FCC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中江县县城方向经XF03县道往中江县黄鹿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XF03县道33㎞+600m路段时,与由彭声开驾驶的川B67H**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声开死亡的交通事故。2.川FCC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华兵与彭声开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安正、姚仕秀、孟庆蓉辩称,1、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属实,2、因冯诗安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且冯诗安已死亡,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由冯诗安的继承人承担50%,3、冯诗安为死者与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及抢救费18999.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冯诗安系被告罗华兵的雇主。被告罗华兵辩称,1、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属实,2、冯诗安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3、冯诗安系被告罗华兵的雇主;4、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辩称,1、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属实,2、冯诗安在本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属实,3、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投保车辆为货车,车方未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合同免责情形,4、该车有超载情况,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内免赔10%,5、彭声开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6、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5月29日,被告罗华兵驾驶川FCC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中江县县城方向经XF03县道往中江县黄鹿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XF03县道33㎞+600m路段时,与由彭声开驾驶的川B67H**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声开死亡的交通事故。2、川FCC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华兵与彭声开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4、冯诗安与被告罗华兵之间属雇佣关系,冯诗安为雇主。5、冯诗安已支付给原告艾顺琼、彭兰20000元。6、冯诗安支付了彭声开医疗费18999.68元。二、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声开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投保车辆为货车,车方未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合同免责情形,该主张是否成立,3、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投保车辆有有超载情况,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内免赔10%,该主张是否成立。三、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1、原告围绕争议焦点1提供的证据证明:2004年至2015年12月,彭声开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务工,并在该镇居住、生活;2016年1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三台县金石镇工作、居住、生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声开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围绕争议焦点2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章责任险保险条款,该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任免除:……,5…….,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原告与被告冯安正、罗华兵等均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被告罗华兵驾驶的车辆不是营运客车,保险公司关于责任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罗华兵驾驶川FCC7**号车为轻型普通货车,而非营运客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关于争议焦点2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3、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围绕争议焦点3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该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冯安正等认为,该约定系加重我方义务的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该约定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冯安正等的主张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3、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含证人出庭)支付交通费6751.5元。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彭声开医疗费18999.68元(乙类药品费用1781.1元,自费药品费用2119.8元),2、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含证人出庭)支付交通费6751.5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44.34元(50466元/年÷365天/年×9天),4、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月/年×6月),5、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6328.5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近亲属系被告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因被告一方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和冯诗安的继承人被告冯安正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冯诗安与被告罗华兵之间属雇佣关系,冯诗安为雇主,因此,由被告罗华兵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冯诗安承担,因冯诗安已死亡,该责任由冯诗安的继承人即被告冯安正、姚仕秀、孟庆蓉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顺琼、彭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顺琼、彭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51970.78元(总损失626328.52元-120000元=506328.52元-自费药品费用2386.97元=503941.55元×0.5),合计371970.78元。二、被告冯安正、姚仕秀、孟庆蓉赔偿原告艾顺琼、彭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193.49元(2386.97元×0.5,自费药品费用)。三、上述一、二项与冯诗安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支付原告艾顺琼、彭兰334164.59元,支付被告冯安正、姚仕秀、孟庆蓉37806.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原告艾顺琼、彭兰负担1800元,由被告冯安正、姚仕秀、孟庆蓉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