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14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与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毕作坤管辖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毕作坤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1410号之二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法定代表人崔英兵(负责人)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作坤。被告毕作坤。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与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毕作坤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诉称,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与我方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由甲方提供图纸样品,我方进行制做,被告付定金6万元,我方按协议规定在30个工作日按被告要求完成后,被告方全部验收合格,但并未按协议支付全部货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是成武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第一被申请人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贵院起诉申请人无管辖权。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定作模具产品,拖欠原告货款形成诉讼。双方之间为定作合同关系,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作为货币接受方其住所地所在的故城县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管辖异议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济南浩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