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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0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邓某与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民初379号原告: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临夏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原告邓某与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因被告殴打致伤原告所花医疗费用2286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仲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怀孕5个月时,被告在原告的肚子上踹了一脚;2015年12月9日晚上双方因话不投机,对原告恶语相加,次日公公将原告送回娘家,在娘家人的劝说下,原告只好回到婆家;2015年12月15日下午5时,被告及婆婆无故将原告手机摔碎,用拳头、铁火钳、木棒进行殴打,导致于16日在母亲的帮助下将其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用达22861元。当日原告母亲向派出所报案,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2日,原告和姐姐、姐夫、嫂子一家人在中心广场春光商场附近行走时,被告一家人又将原告殴打时,姐夫崔某某遮护时将姐夫打伤,姐夫在临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用达4300元,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由于被告及其家人所实施的一系列家庭暴力,尤其是在剖腹产治疗和恢复期间,精神上和身体上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其次,原告就在临夏,被告却到处发、张贴寻人启事,在岳母上班的地方不断地进行恐吓、辱骂、放炮和扔石头。被告的这种行为,使得原告十分痛苦,已无法继续与被告的婚姻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对与原告结婚时间,孩子仲某某出生日期和原告住院事实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和接触,双方都有好感。在交往中不免谈婚论嫁,原告说自己家庭比较困难,要求被告借了彩礼送,结婚以后我们两个人还。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起诉书称“由于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最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父母在婚后多次要求被告无论什么节日都要将原告八家亲戚拜访到,甚至原告母亲在被告面前提出“你的什么事我都不管,逢节亲戚不能拜访到就停下去(停止夫妻关系)”,请问,这是你作为丈母娘应该说的话吗?中国的传统节日那么多,一个打工者难道每个节日时都要停止手中的工作专门去拜访原告的亲戚吗?再说亲戚拜访了,能挣来养家糊口的钱吗?本来外债就多,作为一个丈夫应该做的就是多挣钱能把这个家维持好。请问原告你作为一个媳妇,婚后一年你给你的丈夫洗过一件衣服,给家里人做过一顿饭吗?没有,真的没有,被告全家都尽力护着你,尽量让你少干活,可原告不但不领情,还处处向着娘家人刁难被告,可以说所有的家庭琐事都因原告引起。起诉书还称“原告怀孕5个月时,被告在原告肚子上踹了一脚。”这是原告强加给被告头上的莫须有的罪名,一是原告怀孕5个月,怀的是被告的亲骨肉,被告再混蛋,清楚踹一脚的厉害关系。二是原告虽属女流但生性强悍,生活中时时处处都在砸被告的头,始终都要站在上风头。被告经常被叫到原告父母跟前,由其全家训斥,一训就是好几个小时。被告要想在原告肚子上踹一脚,那是不可能的,即便是想踹也没有那个胆量,也从没有踹过。起诉书又称:“2015年12月7日晚上双方因话不投机,对原告恶语相加,次日公公将原告送回娘家,在娘家人的劝说下,原告只好又回到婆家。”事实是,那天被告姑姑来到家中,被告叫原告到客厅见见姑姑,和姑姑聊聊天,谁知当时原告不但不见而且言语很尖刻,因此引发双方口角。原告一时三刻要给其父母打电话,当时被告母亲劝说:这么一点小事,不过来就不过来,不要惊动你父母。其父母深夜12点到来之后不听被告母亲解释,直接用难听的语言辱骂被告,由于被告多次被原告父母训斥,对其已经产生了心理阴影,当晚原告父母来之后,害怕其挨打,躲到隔壁小屋反锁门不敢出来,在此期间,被告母亲多次劝阻原告父母,但其父母根本不听解释,最后骂完后将原告领走。到了凌晨2点左右,又送原告一人回家中。第二天,原告说,在这个家里过不下去,又大发脾气。被告父母实在看不下去,就按照原告的意思送其到娘家,在这之后被告共去请六趟,在2015年12月15日下午才把其请来,当日下午,因原告见了被告母亲不问话,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撕住被告厮打,厮打中原告手机摔倒地上,同时因后退踏空摔倒在院子中,摔伤头部及其他部位,被告始终没有动手打原告。第二天被告领原告到临夏州医院看病,回到家中后,原告父母来到家中,将原告领走,又到州医院住院,被告前去探望。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被告如实的向警察陈述了经过。第三天,同事陪同下带着礼物去了医院,被原告父亲推搡了出来。至于与崔某某打架一事,2016年3月2日,在春光商场附近遇到原告,本想叫原告回家,可看到其姐夫抱住其脚给穿鞋,其姐姐和嫂子在前面走。就上前问了几句,根本没有进行殴打。最后,张贴寻人启事一事,是因为原告离家后,为了刚满月的孩子,被告及其亲友多次上门去请,原告执意要离婚,甚至后来直接不见踪影,无奈之下张贴。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并退还所送彩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寻人启事、低保户证明、CT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方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本院予以确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是临夏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送检,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住院费发票、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共花去住院费20638元及门诊费2223元,合计22861元。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住院及门诊费用,原告认可被告住院,故该证据中,被告住院费20623.63元及受伤当日门诊费用1456元,合计22079.63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门诊费用票据7张,金额773.5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方证据:1、羽绒服及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原告撕破了被告衣服。该证据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了厮打,本院予以确认。防溢乳垫、奶粉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哺乳期间用了防溢乳垫,未给孩子哺乳,孩子是喝奶粉成长。该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证人郭摸、邱某借据及证言。拟证明被告婚前从郭某处借款30000元、从邱某处借款60000元。该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认为证人是被告朋友,且借款发生在婚前。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尤其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成立。原告住院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成立。原被告婚生孩子虽不足一周岁,但一直与被告方共同生活,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成立。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且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其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和由被告赔偿住院及相关治疗费用的请求成立,被告主张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仲某离婚;二、孩子仲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邓某向被告仲某给付孩子抚养费55000元;三、被告仲某赔偿原告邓娥医疗费22079.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全胜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马正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兴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