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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行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陆新东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新东,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新东,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欧阳鹏飞,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公路主枢纽管理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熊国伟,主任。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杰楠,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陆新东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陆新东系深圳市龙岗区xx汽车美容服务部(已于2015年9月9日注销)的经营者,该服务部没有《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5年7月15日15时50分许,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执法人员对深圳市龙岗区xx汽车美容服务部进行检查,并对陆新东进行询问,陆新东称该服务部于2014年11月开业,正在对朋友的机动车更换空调泵,需收取维修费人民币500元。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执法人员已对执法过程进行拍摄。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已向陆新东送达深交违通第L001256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陆新东拟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8月6日,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深交罚决第L0015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陆新东于2015年7月15日15时40分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xx路xxx号实施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而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已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遂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陆新东处予罚款人民币30000元。原审认为,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获得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本案中,陆新东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而从事机动车空调泵的更换维修作业,且收取维修费人民币500元,该事实有陆新东的询问笔录、执法现场笔录及执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依法予以采信。陆新东的行为已构成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而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据此决定对其处予罚款人民币30000元,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陆新东主张其系帮朋友维修机动车,没有营利,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陆新东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新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陆新东负担。上诉人陆新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接手深圳市龙岗区xx汽车美容服务部,该服务部有汽车美容的经营资格。2015年7月15日,陆新东仅是为朋友的机动车进行检查,无任何谋利行为,收取的费用仅为相关物件的成本购置费,并非维修费。陆新东有维修机动车相关设备是因其在为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而努力,但不代表陆新东在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综上,陆新东的行为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陆新东不予行政处罚。陆新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39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深交罚决第L0015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答辩称,陆新东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陆新东的上诉,维持(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39号行政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陆新东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而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为由决定予以罚款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交的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认定陆新东事发当日在其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xx汽车美容服务部为机动车更换空调泵,并需收取维修费人民币500元的事实,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对该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陆新东以其系帮朋友维修机动车,且收取的费用为相关物件的成本购置费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违法行为,但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已举证证明陆新东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xx汽车美容服务部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而陆新东事发当日所从事的机动车空调维修业务依法系需获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才可从事的业务,且陆新东自认其需收取维修费人民币500元,故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认定陆新东存在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而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并无不当,陆新东主张其不存在违法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陆新东存在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而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故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陆新东处予罚款人民币30000元合法有据。此外,陆新东存在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而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依法需予以行政处罚,并不存在可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故陆新东主张应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综上,陆新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陆新东提出判令撤销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深交罚决第L0015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新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