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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源与被告姚先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源,姚先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高源,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被告:姚先锋,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杨红玉,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源与被告姚先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源,被告姚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原告经营的煤矸石场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1年,总承包费为3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需先支付总承包费的50%(15万元),如果被告调试成功,余款15万元须在2015年10月1日前按月平均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调试成功,开始进行煤矸石洗煤加工,但其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尾款。2015年5月底,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再支付尾款承包费,并于2015年5月30日暗中将生产机械设备运走。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仅没有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明确告知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履行上述承包协议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主体不适格。高源不是一方合同的主体,所以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亦无权以自然人的名义直接起诉答辩人。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是由于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所引起的纠纷,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甲方长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乙方姚先锋。法人行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原告进行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同纠纷案件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注意考察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本案中却对合同的主体长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只字未提,仅以高源个人名义进行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不是争议煤矸石山的使用权人,无权对外发包,无权收取承包费,已收取的费用应予返还。答辩人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是因为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真正的争议煤矸石山的使用权人张玉娇进行多次阻止,这时答辩人才知道自己所承包的煤矸石山原告并无权进行发包,已交的费用原告也应退回。3、答辩人在承包的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答辩人早于此案已向贵院提起了诉讼,现终审判决已生效,案件结果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及公司所收的费用应予返还答辩人。所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不存在解除,也不应继续履行。答辩人之所以签订承包合同完全因原告故意告知虚假事实、隐瞒事实真象,答辩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答辩人才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首先,原告说此煤矸石山是自己有权处置的,而且说煤矸石含煤量上下一致,五、六吨能出一吨,并起动自己的设备向答辩人证实自己洗不干净煤是因为设备不行,没有技术;其次又说之所以急于发包是因为此山要被征用,自己又洗不完,所以才着急于发包;第三,原告与其朋友案外人马宝安串通向答辩人多次推荐,马宝安表示原告处的煤矸石山含煤量很高,只是因原告处要被占地,时间紧迫,设备不行洗不干净煤。并说原告曾委托马宝安对外发包,马宝安也介绍过两个有意向的承包人,但都因原告提出的承包费过高而未达成一致,而且马宝安说本人曾在原告处调试过洗煤机,答辩人听信原告及马宝安的陈述,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5月份答辩人进入试加工阶段,工人洗不出煤。调试正常后进入正常洗煤阶段仍洗不出煤,工人为了能洗出煤问询原告哪里有煤,按原告指示的地点答辩人的工人仍无法洗出煤来工人私下问原告为何洗不出煤时,原告说:“有煤我包给他?我自己就洗了”。另外答辩人也有录音资料证实原告签订合同之初是承诺了5,6吨煤矸石出一吨煤的事实,也就是说正因原告的恶意欺骗与隐瞒,使答辩人产生了承包后的确可以加工出大量的好煤的想法,之后做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决定。答辩人入场加工却发现承包下来的煤矸石根本洗不出煤来,又有案外人多次阻止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生产。4、本案与答辩人诉原告一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同一个案件,不应重复立案,应驳回起诉。本案与另一个案件系同一个事实,同一个法律关系,相同的主体要解决的也是一个问题,完全没有必要立两个案件进行处理,这完全是一种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既然另一个案件已作出生效裁决,此案就应驳回。综上,恳请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合同约定提到的煤矸石山有发包权,也能证明原告对被告除了合同约定的条款没有任何的承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主体体现出是长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从合同相对性讲应以此公司名义进行诉讼不应是原告,其次合同条款中强调的政府征地不存在;证实原告当时并不存在合法的企业,采用虚假企业名义进行签约是一种欺诈被告的行为;原告对诉争煤矸石山无发包权。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想逃避承包合同约定的责任。被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逃避合同的主观想法;证明原告是主观上恶意制造的一起交通肇事,系侵犯被告合法财产的一种行为。此行为建议提交公安机关处理。3、东辽县胜达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收条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证明被告认可东辽县盛达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作为主体。被告有异议,认为能证明与当时承办合同签约主体不一致,存在一定的欺诈性;当时我们提出质疑的时候,对方说是原公司的变更,存在一定欺诈性。4、东辽县人民法院(2007)东辽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年律师取的平岗镇原长兴煤矿矿主身份调查情况说明复印件、对周洪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王崟霄律师对被调查人李有库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长兴煤矿最后一任所有人是郭仲达,所以2007年东辽县法院(2007)东辽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仲达为长兴煤矿最后一任所有权人。被告对三份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不足以认定对方想证明的问题,因为煤矿或煤矸石山的归属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不是某个人口头就能够认定的,现调查笔录与费永伟提供的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相冲突,笔录上认定的最后所有权人和费永伟所提供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认定的最后一任权利人相冲突,应以书证为准,此调查笔录应认定为是证人证言,证据规则规定,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予采信,所以诉争煤矸石的权利人扔应该按工商部门认定为准,即费永伟和张玉娇所有。其次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无法证实是证人本人亲自签字。对判决书因被告均缺席,致使法院未查清煤矿的权利人,未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判决中关于权利人的认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此案已由辽源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生效裁决,本案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无须履行。原告表示无意见。2、辽源矿务局平岗煤矿务局多种经营公司长兴井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诉争之煤矸石山系案外人享有使用权和有权处置,本案原告无权对外发包。1998年1月7日、1998年1月20日收据两份,证明案外人已实际取得争议之煤矸石山的依据。原告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三份证据只能说明费永伟是平岗矿长兴煤矿很多承包经营者当中一位,不是最后一位;同时还认为其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说明这一点,相关证据已经提交到省高级人民法院。3、1999年7月1日变更股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玉娇从1999年7月1日取得诉争之煤矸石山的股权。原告无权发包。原告认为是无效的,因为与本案无关,假设这份证据有效,这份证据上是公司与公司的股东转让应该有公章,没有任何公章,且残缺不整。4、2014年12月31日临时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12年5月14日《关于平岗镇洪巨废渣处理场等企业无证生产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以及东辽县人民法院做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无合法发包的权利;还证明原告对诉争煤矸石无合法手续,政府已经要求停产;另证明临时用地手续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临时用地审批表有法律效力,是政府批准的,上面有政府公章;还认为《关于平岗镇洪巨废渣处理场等企业无证生产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是废纸一张,与本案无关,洪巨废渣处理场和原告不是一个企业,平岗镇没有给原告出具过相关停产通知单。询问笔录说明不了其真实性。《关于平岗镇洪巨废渣处理场等企业无证生产情况的报告》第二项中长安社区十一组废渣洗煤厂就是指诉争之煤矸石山,无任何手续,要求停产。5、证人费永伟出庭证言,证明诉争煤矸石山的真正使用权人是张玉娇和费永伟;还证明原告无权对外发包。证人张玉娇出庭证言,证明诉争煤矸石山的真正使用权人是张玉娇和费永伟,原告无权对外发包,张玉娇曾多次阻止姚先锋厂子的工人继续洗煤;又证实诉争煤矸石山在2014年时就无煤可洗。证人韩秀德出庭证言,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三四吨煤矸石可以出一吨煤;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证人尹洪生出庭证言,证明在生产洗煤过程中无煤可洗;还证明高源曾亲自说有煤其不会包给被告,原告自己洗的事实,在加工洗煤过程中张玉娇多次到现场阻止洗煤,说未经其允许不可以在洗煤厂洗煤。证人黄甲生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欺诈与其签订协议后未实际付款;另证明高源发包的煤矸石山已经无煤可洗。原告对证人费永伟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张玉娇与原告在2012年有纠纷,2012年张玉娇起诉原告,后来自动撤诉了,所以张玉娇提供的所有证言法庭应不予采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证人黄甲生陈述的所有证言都是捏造的。原告认为证人尹洪生所说纯属捏造,该证人与被告姚先锋是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说的一切不应采信。原告对证人韩秀德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和被告承诺过,我们签订合同当中所指的岩石山的含量问题,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该证人论述证言的时候被告通过语言和肢体进行引导。6、2000年9月11日的交款单复印件一份、2016年6月28日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介绍信一份,证明张玉娇与闫伟系夫妻关系;另证明2000年9月11日张玉娇的爱人闫伟向辽源矿务局交了1万元的矸石款,取得包括四号井在内所有煤矸石的所有权。原告表示无异议,但针对这个交款单涉及的煤矸石标的有异议,这份交款单没有具体说明是哪一堆那一块煤矸石,与本案所涉及的煤矸石没有关联。7、1998年7月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兴井的法定代表人自1998年7月变更为费永伟,与证据二相印证,证明诉争煤矸石山的权利人是费永伟。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只能说明费永伟是1998年其中一届的承包者,说明不了是最后一届承包者。8、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诉争煤矸石山的出煤量,最不好的时候十吨出一吨,好的时候三四吨出一吨;还证明原告曾表态自己洗煤阶段不到五吨出一吨,见录音一小时33分25秒和30秒,这一表态与真实情况不符,根据黄甲生和张玉娇陈述,原告早在2014年用诉争的煤矸石就已经洗不出煤,都是外买煤渣进行洗煤,进一步说明原告陈述的虚假性和欺骗性,录音六分22秒和17分39秒可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口头承诺五六吨可以出一吨的事实。口头承诺也是合同的一部分,能约束到双方,即使含煤量未写进合同,仍应认定其效力。原告对内容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违背原告的意愿,在整个录音过程中,原告提过是在原告生产过程中五吨或者八吨洗出一吨煤的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承诺过煤矸石的含量。经审理查明,姚先锋以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9日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高源、东辽县盛达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尹孝琳及马宝安,要求确认其与高源、东辽县盛达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买卖洗煤机的协议无效;同时还提出了其他诉讼请求。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决以(2015)东辽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高源与姚先锋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时还对姚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姚先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高源以长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姚先锋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辽县平岗四号井煤矸石由姚先锋生产加工,同时约定至2015年10月1日前承包费为30万元,高源当日收取姚先锋预付承包费1万元,但长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该承包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4日尹孝琳申请设立东辽县盛达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高源为该公司监事。2015年4月2日姚先锋按合同约定动工前付给高源承包费总额度的50%的余款即14万元。同时给付高源及东辽县盛达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洗煤机首付款4万元。此后,姚先锋组织人员开始洗煤,此间张玉娇以自己为四号井的所有人为由阻止姚先锋的工人生产。2015年5月中旬因洗不出煤和高源索要承包费尾款等原因停止生产,姚先锋欲将自带的洗煤设备拉走被原告阻止,姚先锋于2015年5月29日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承包费等费用。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还查明,1998年7月辽源矿务局平岗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与费永伟签订了一份协议,费永伟以5万元的价格取得了案涉四号井的采矿权及资产所有权。1999年7月张玉娇入股。此后该四号井在经营期间,黄甲生的妻子于淑梅在该四号井煤渣堆捡煤被塌落的煤渣砸到至身亡。2007年东辽县人民法院以(2007)东辽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判决当时的经营者郭仲达赔偿黄甲生135,484.44元。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源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四号井的所有权人。案涉的四号井高源和东辽县盛达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均无处分权,合同签订后权利人没有事后追认,高源、东辽县盛达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在与姚先锋订立合同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案涉的承包合同不能转变为有效合同。姚先锋与高源、东辽县盛达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高源、东辽县盛达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应返还因该合同所取得的承包费15万元及购买设备款4万元、姚先锋也应将高源的设备返还。因尹孝琳、马宝安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尹孝琳、马宝安不应承担责任。据此,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4民终318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三、姚先锋与高源2014年10月2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四、高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姚先锋承包费1万元;五、东辽县盛达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高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姚先锋给付的承包费14万元、设备款4万元,共计18万元;六、驳回姚先锋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318号姚先锋诉高源等合同纠纷一案是同一法律关系,又基于东辽县平岗四号井煤矸石生产加工等基本事实,故该案的判决结果亦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4民终318号判决书确认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万元,该15万元系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履行支付其承包费尾款15万元的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后果为因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不是应予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源基于无效承包合同主张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赔偿其损失的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高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荣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人民陪审员  栾好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