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上海索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索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戴九林,戴海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989号原告:上海索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舫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戴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娘军,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九林,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第三人:戴海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上海索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达公司”)与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成、邓建和,被告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娘军、胡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索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戴九林、戴海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戴九林、戴海源未到庭应诉,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后因索达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恢复并第二次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索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成、邓建和,被告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九林、戴海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2%标准,自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泰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4日,周其成、戴九林分别作为索达公司和泰业公司的代表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泰业公司将其承建的庐江县和兴世纪花都主体施工脚手架一期工程交由索达公司承包施工,双方就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2年10月16日,周其明、戴海源分别代表索达公司和泰业公司确认了索达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计1720000元,但泰业公司至今只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尚欠工程款640000元。此款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泰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泰业公司承建是事实,但泰业公司没有委托戴九林与索达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2、泰业公司也没有委托戴海源与索达公司确认索达公司脚手架的工程量及价款,泰业公司不知情;3、索达公司至今没有就脚手架工程与泰业公司结算,也没有告知关于脚手架工程款的相关事宜;4、即便索达公司与泰业公司实际存在脚手架承包关系,但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6日,索达公司本次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其诉请的利息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戴九林、戴海源未作陈述。索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泰业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内容;2、《1#至12#楼建筑面积统计》一份,用以证明泰业公司已与其进行了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总额为1720000元的事实;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泰业公司只支付其工程款1080000元,另用以证明戴九林、戴海源的行为即代表了泰业公司的行为,且已受到泰业公司授权的事实;4、外脚手架起拆时间表一份,用以证明脚手架的搭建时间、拆除时间及超期时间;5、《钢管、脚手架租赁结算清单》及无为县华强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泰业公司在2012年8月将由其担保的租赁无为县华强架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脚手架全部还清以及尚欠无为县华强架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2万元的事实;6、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索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泰业公司发送催款函,泰业公司拒收并予退回的事实;7、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周其成向戴海源催讨工程款的事实;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庐江县和兴世纪花都工程由泰业公司承包施工,戴九林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9、本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1037号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仲裁裁决书、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戴海源系泰业公司员工,同时也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泰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泰业公司没有项目部(二)公章,也没有委托戴九林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索达公司单方制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其明、戴海源是索达公司和泰业公司员工,即便是真实的,结算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索达公司在该案中未到庭,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同时该判决书中查明泰业公司无项目部(二)的公章,没有确认戴九林、戴海源是索达公司员工的事实;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索达公司单方制作,戴海源、周其明的身份无法确认;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清单是周其明、戴海源签名的,承包合同中无任何条款载明该二人的身份;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泰业公司收到或确认了该份律师函,不能达到索达公司的证明目的;7、证据7录音中没有提到周其成和戴海源,无法证明对话双方的身份,即使是该二人完成的,也无法确认戴海源的身份;8、索达公司第一次庭审后提交证据8,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其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印章为项目部(二),泰业公司无此印章,索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戴九林对外签订合同有泰业公司的授权;9、证据9中证明戴海源是项目经理与证据8中证明的戴九林为项目经理是相矛盾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中只有戴海源签字,并未加盖泰业公司的公章,泰业公司并未授权戴海源对外处理相关事务。泰业公司为佐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合同专用章、项目部(一)印章及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索达公司提交的合同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且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索达公司对泰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专用章、项目部(一)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泰业公司有项目(一)印章,就会有项目(二)印章,否则只要有一枚项目部印章即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泰业公司在该案中举证证明已支付索达公司工程款108万元,即能证明戴海源是泰业公司员工的身份。针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索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6,因泰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对于索达公司所提交证据8、9,因泰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对于泰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因该四组证据与证据8、9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来源合法,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索达公司提供的证据7,因通话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庭,索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对话双方的具体身份,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泰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专用章、项目部(一)印章,索达公司虽当庭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枚印章非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安徽省庐江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泰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庐江县和兴世纪花都1、2、4、5、8、9、12#楼、商业2#楼工程发包给泰业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戴九林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12月14日,戴九林作为泰业公司的经办人与索达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泰业公司(甲方)将庐江县和兴世纪花都主体施工脚手架工程(一期工程)交由索达公司(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外墙脚手架及防护设施材料(钢管、扣件、安全网、竹芭、扎丝及安全所需材料)和搭设拆除,主体临边防护及井架防护棚的搭设拆除;承包金额六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地下2.5米储藏室算一半面积,九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计算,地下室全算;自乙方材料进场之日起计算工期至脚手架全部拆除之日止,六层为180天、九层为210天,如超期,未拆部位脚手架按所占楼层区域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每天0.15元补贴给乙方作超期费;甲方按每三层工程量支付70%,结构封顶付给乙方70%(包括以前付在内),脚手架全部拆除再付20%,剩余10%两个月内付清。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上加盖了泰业公司项目部(二)和索达公司的印章,戴九林、周其成分别作为双方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索达公司即组织施工。2012年10月16日,戴海源就索达公司的施工起、落架时间,施工面积及工程价款与索达公司驻工地工作人员周其明进行了核算,并共同出具“外脚手架起拆时间表”及“1#至12#楼建筑面积统计”清单,确认索达公司外脚手架起、落架的具体时间及超期天数,并确认了索达公司完成施工的1#至12#楼、商业2#楼工程价款为1699081元,补搭井架及二次搭设赔钢管点工槽钢计20919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72万元。另查明,泰业公司已支付索达公司工程款108万元,尚欠64万元未付。同时还查明,戴九林与戴海源、周其成与周其明分别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诉争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虽未加盖泰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份合同加盖了泰业公司项目部(二)的印章。庭审中,泰业公司就项目部(二)印章的真实性及经手人戴九林的身份提出异议,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戴九林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该事实在安徽省庐江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泰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记载。关于项目部(二)的印章,泰业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中也表明其公司存在项目部(一)的印章,依据常理,既然有项目部(一)印章,便不排除有项目部(二)的印章,同时泰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他人伪造,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泰业公司无此枚印章。此外,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泰业公司已实际支付索达公司工程款108万元,可见,泰业公司认可该份合同的存在,故本院认定泰业公司即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戴海源代表泰业公司已与索达公司进行了核算,确认案涉工程款的总额为172万元,泰业公司在庭审中虽对戴海源的身份亦不予认可,但从索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戴海源曾代表泰业公司与他人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在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劳务人员时群山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引发劳动争议纠纷,泰业公司已作为用工主体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且在该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泰业公司还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戴海源代理其参与该案的诉讼,同时,该授权委托书中还明确载明戴海源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戴海源系泰业公司所在世纪花都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戴海源与索达公司所进行的工程款核算结果,应作为确认索达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泰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在工程款结算后仍未支付下欠款项,显属违约。现索达公司要求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审理中,泰业公司另辩称索达公司向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索达公司所提交的邮政快递凭证可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10月9日向泰达公司主张过债权,尽管该份快递被泰业公司拒收,但实际已到达泰业公司处,应认定索达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泰业公司主张过债权,故泰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索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东审 判 员 孙建宏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