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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业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崔某某、高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龙凤区业达汽车租赁服务部,高某某,崔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535号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业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厂西幸福楼2号北平房1门。经营者李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业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崔某某、高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业达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黑EF32**号黑色奥迪出租给被告,2015年3月17日19时至2015年10月1日19时,月租金4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租金34862元,且承租车辆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3月17日之前租赁费5000元,并按月租金4000元给付原告2015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租金,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黑EF32**黑色奥迪;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在本院向其调查时辩称,被告崔某某和原告经营者李某某事先签订合同,因为被告崔某某无驾驶证,找我说借用我驾驶证,崔某某和李某某说走个形式就行,让我在合同上签字,不用我付租金。车不是我租的,车被告崔某某开走了,车是否归返、租赁费是否给付,我也不清楚。我一天未使用车辆。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欲证明,2015年3月17日之前二被告租用原告黑EF32**黑色奥迪车38天,欠租赁费5000元,被告崔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崔某某出具欠条后,原告也找不到和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了。证据二、汽车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二被告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将黑EF32**黑色奥迪车开走至今未归还,亦未给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崔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表明欠原告前期车辆租赁费5000元。当日原告又和被告崔某某、高某某签订了业达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黑EF32**号黑色奥迪车出租给二被告,从2015年3月17日19时至2015年10月1日19时,月租金4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二被告使用,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车辆,亦未给付原告以上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自愿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在租期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车辆,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租赁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将车辆交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租金且未返还车辆,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支付租金2015年3月17日至今租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被告崔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知,被告崔某某还欠原告2015年3月17日前租金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业达汽车租赁服务部和被告崔某某、高某某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业达汽车租赁服务部2015年3月17日以前车辆租赁费5000元;三、被告崔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业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赁费72000元(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9日);四、被告崔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业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返还黑EF32**号黑色奥迪车;五、驳回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业达汽车租赁服务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崔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丽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