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云南同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权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同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权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1943号原告:云南同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权某某,男,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告:赵某某,女,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原告云南同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权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同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同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承担至清偿之日);2、二被告连带赔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权某某、赵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权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4年6月20日届满,被告权某某提供自有房产和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权某某交付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9日,二被告已逾期近两年,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8000元的违约金。原告为此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权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赵某某辩称,我认为权某某用自有房产和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应由权某某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权某某、赵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权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赵某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权某某提供自有房产和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双方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权某某交付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委托律师起诉至本院并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及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权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未生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权某某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权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抵押合同》又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未生效,所以被告赵某某依法应对被告权某某的1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采取诉讼解决,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同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对1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同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被告赵某某对1万元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霞审 判 员 廖玉忠人民陪审员 杨立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