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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崔科与周新忠、窦花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科,周新忠,窦花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912号原告:崔科,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忠,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窦花果,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崔科与被告周新忠、窦花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忠、被告窦花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暂定33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完毕为止);2.两被告以抵押担保的滨州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产证西区字第××号)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两被告以位于滨州市渤海十八路535号的印象江南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产证西区字第××号)一套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公证。原告依约将借款450000元交付两被告,双方对该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对借款本息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延至起诉日没有支付。周新忠、窦花果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原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周新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6)鲁1602执103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约定:被告周新忠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两被告作为共同抵押人,用登记在被告周新忠名下坐落于滨州市渤海十八路535号印象江南小区XX幢XX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2月6日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滨房他证西区字第**××22号)。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新忠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据一份,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将借款4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周新忠,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2016年3月9日,原告持上述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鲁1602执10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滨州市滨城公证处(2013)滨城证民字第258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周新忠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同意用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涉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两被告以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忠、窦花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崔科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新忠、窦花果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崔科对被告周新忠、窦花果所有的登记在周新忠名下房屋(产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被告周新忠、窦花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