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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吕金育、谢志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吕金育,谢志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528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1层。负责人王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侠,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张锦鹏,男,1991年5月6日出生,壮族,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吕金育,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谢志基,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与被告吕金育、谢志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剑、杨旋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张锦鹏到庭外,其余诉讼参加人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保险诉称,2013年陆民初字第2398号判决已生效,太平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车辆在交强险内先行向事故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1万元。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存在无证驾驶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万元,并承担迟延履行该款支付义务所产生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太平保险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证明太平保险已先行支付赔偿款,因被告无证驾驶,太平保险有追偿权。2、银行指令查询单、交易单、付款凭证,证明太平保险先行垫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吕金育、谢志基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金育、谢志基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和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7日18时35分,吕金育驾驶所有人为谢志基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川县由龙口往清湖方向行驶;江小琴由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往左侧行走;至上述时间地点路段时,吕金育驾车与江小琴发生碰撞,后车辆向左驶出再与一邮政电线杆碰撞跌落在稻田里,造成江小琴死亡、一邮政电线杆断残裂、部分稻田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金育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21日江小琴的父母江全勇、钟菠向本院起诉,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陆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性次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江小琴的父母江全勇、钟菠。太平保险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转帐的方式把110000元转入陆川县人民法院43×××08的往来款帐户,由陆川县人民法院转交经当事人。本院认为,吕金育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谢志基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道路的儿童江小琴发生碰撞,造成江小琴死亡的交通事故。太平保险在本院作出的(2013)陆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14年3月20日已赔偿了110000元给江小琴的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太平保险向吕金育、谢志基主张追偿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金育、谢志基应返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垫付的江小琴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吕金育、谢志基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