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建水县支行诉洪岳标、饶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洪岳标,饶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24民初6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62号。负责人:孙跃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洪岳标,男。被告:饶汉红,女。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被告洪岳标、饶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不能提供被告洪岳标、饶汉红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找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戴勇坚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