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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鑫宇佳宾馆酒店用品经销部与新疆新亚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唐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鑫宇佳宾馆酒店用品经销部,新疆新亚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唐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86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鑫宇佳宾馆酒店用品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东方花园厨具城二楼54号。经营者:彭加辉,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周金学,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新亚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法定代表人:唐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旺,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国亮,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鑫宇佳宾馆酒店用品经销部(以下简称:鑫宇佳酒店用品经销部)诉被告新疆新亚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被告唐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佳酒店用品经销部经营者彭加辉和委托代理人周金学与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旺及被告唐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宇佳酒店用品经销部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速8酒店总经理唐国亮拿着一套床上用品的样品,要求我供货,我依照样品的要求,将该样品发货到厂家。2016年1月28日及2016年2月3日我分两次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且于2016年2月22日给被告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要求被告结账,被告仅是确认全部产品已经收到,并且对产品无异议,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一直不予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500元、支付利息1176.19元(76500元×5.125‰×3个月,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及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酒店并由被告酒店人员签收;证据二、布草送货明细单及发票存根,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并向被告催款,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据三、催款通知书、短信记录、被告公司企业年报,证明原告给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货款76500元,被告对拖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只是对货物质量单方有异议。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对证据一、送货单及销售清单真实性不认可,签字的人黄爱华我公司不认识,没有公司盖章,不知道签字人是谁;对证据二、布草送货明细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谁签字的;对发票存根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发票原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催款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只是证明原告的货物在公司,并且我方要求原告将物品拿走;对公司企业年报真实性认可,和本案无关。被告唐国亮对证据一、送货单及销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布草送货明细单、发票存根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催款通知书、短信记录、被告公司企业年报不清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只是有意向,但没有买卖关系存在,原告称交付的货物,我方没有收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唐国亮辩称:当时我是被告公司的经理,当时有意向购买布草,货收到过,也签过字,合同没有双方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购买原告的酒店用品,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及2月3日向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销售浴巾、毛巾、被套及床单等酒店用品价值76500元,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速8酒店的经理唐国亮及客房部管理人员黄爱华在原告送货单上予以签名确认。2016年2月22日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速8酒店的经理唐国亮在原告总送货明细单上再次签名认可浴巾、毛巾、被套及床单等收货明细及总价值为76500元,因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至今未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唐国亮是代表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唐国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国亮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抗辩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及时清结货款,由于被告新亚中酒店管理公司拖欠不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亚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鑫宇佳宾馆酒店用品经销部货款76500元;二、被告新疆新亚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鑫宇佳宾馆酒店用品经销部利息损失831.94元(本金按76500元,按年利率4.35%计算,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共3个月);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鑫宇佳宾馆酒店用品经销部对被告唐国亮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77331.94元,占诉讼标的77676.19元的99.6%,本案受理费1741.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870.95元,收取870.95元,由被告负担99.6%的受理费,即867.47元,原告负担0.4%的受理费,即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富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