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甄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50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捕前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宇巍,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虬龙、陈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及辩护人霍岩、付宇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通辽市审计局在2015年年初之前,共有3个审计缴款专户和1个基本户。2011年4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甄某某在通辽市审计局任办公室副主任、副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并兼职出纳员期间,利用其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从通辽市审计局缴款专户中挪用公款5次,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183.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甄某某私自开具转账支票1枚,从单位审计缴款专户转账20万元到单位基本户,后用现金支票于当日分4笔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2、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甄某某私自开具转账支票1枚,从单位审计缴款专户转账55万元到单位基本户,后用现金支票于同年6月20日至8月3日期间分11笔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3、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甄某某私自开具转账支票1枚,从单位审计缴款专户转账43万元到单位基本户,后用现金支票于同年8月3日至8月5日期间分9笔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3万元;4、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甄某某私自开具转账支票1枚,从单位审计缴款专户转账41.4万元到单位基本户,后用现金支票于同年2月1日至2月27日期间,分11笔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1.4万元。5、2014年年底,被告人甄某某将单位各科室上缴应存入本单位审计缴款专户的现金24万元挪用,于2014年12月31日从基本户提取现金人民币24万元存入审计缴款专户。以上审计缴款专户转账支票、基本户现金支票、银行进账单均未做账务处理。票根由被告人甄某某个人保存(部分丢失)。上述183.4万元被告人甄某某用于购房、家人看病等个人消费支出。2015年1月,按照新预算法的有关规定,通辽市审计局党组决定对局机关三个审计缴款专户进行销户,结余资金全部上缴财政。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甄某某为了掩盖其挪用审计缴款专户159.4万元的事实,用转账支票从单位基本户转至审计缴款专户159.4万元。票根和进账单未做账务处理,由甄某某个人保存。被告人甄某某为了使银行存款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一致,掩盖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在2015年4月7日伪造了一张单位基本户2015年第一季度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删除了2015年1月28日159.4万元的转账记录,在余额上增加了183.4万元。真对账单被其销毁。2016年1月,通辽市审计局按照通辽市财政局要求需要做年度决算。2016年1月15日,因单位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甄某某,通辽市审计局为查清账目采取成立核查工作组,对财务室进行封存,停止出纳员工作,收回支票及印章等措施。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甄某某到通辽市审计局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被挪用款项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8日被被告人甄某某陆续归还。2016年2月18日,通辽市审计局向该局派驻纪检组提交了《通辽市审计局关于出纳员甄某某有关财务问题的情况报告》,派驻纪检组上报通辽市纪检委。2016年4月11日,通辽市纪检委将被告人甄某某挪用公款有关问题线索及相关材料移交通辽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2日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甄某某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甄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辽市审计局关于甄某某等同志任职通知、公务员登记表、银行进账单、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存根、通辽市审计局银行账户明细、支票复印件、真假对账单各一份、关于2015年局机关会计财务调整情况的说明、银行存款账、银行存款明细、现金日记账、库存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通辽市审计局出具的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3.4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能够归还挪用的公款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能够归还挪用的公款,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红梅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伊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