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郝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郝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胜利路。主要负责人:李国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普,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忠,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普、被上诉人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鉴定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机构是按照车损数额收取公估费,公估车损容易出现虚高的现象,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应扣除17%的税。本次事故系车辆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扣除无责车财产险100元,医药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应按照施救里程和事故程度、施救方案来确定,本次事故施救费明显过高。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用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郝忠辩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由滦县公安交���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程序、实体均合法。且对该车车损鉴定时也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工作人员参与了鉴定公估。施救费、公估费、鉴定费是合理开支,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认为车损虚高是单方推测,没有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是被上诉人司机遵医嘱所开支必须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针对上诉人赔付的本车司机人伤损失,上诉人赔付后可以向对方保险公司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67096.23元,其中车损61,390元、人伤5706.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郝忠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郝忠。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55,000”、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0,0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11月27日1时许,李建忠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古马农村信用社门口处,与路边停放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张树丰驾驶)相撞后,又撞到张冀家的房屋,造成两车及房屋受损、李建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李建忠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树丰与张冀无事故责任。冀B×××××号事故车辆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6,690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3000元。李建忠受伤后送至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1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天=160元,误工费47,249元÷365天×8天=1035.59元,护理费13664元÷365天×8天=299.48元。另查明,对于驾驶员李建忠的损失,原告已先行进行了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忠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因该价格鉴证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故对于该份价格鉴证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驾驶员李建忠的��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同行业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为1035.5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99.48元。驾驶员李建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予以计算为160元。因对于驾驶员李建忠的损失,原告已先行进行了赔付,故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理应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郝忠的保险理赔款为56,690元+1700元+3000元+4194.23元+160元+1035.5元+299.48元=67,079.3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郝忠保险理赔款67079.3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价格鉴定报告书是由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上诉人主张鉴定车损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发票而应扣除17%的税,没有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公估费系被上诉人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施救费、误工费、护理费确定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扣除无责车财产险100元、医药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郝忠保险理赔款65,979.3元,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荣 进代理审判员 彭 晓 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晓玲(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