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巩汝秋、李牧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汝秋,李牧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终10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汝秋,无业。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牧臻,无业。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牧臻、巩汝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7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巩汝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巩汝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日18时,李某与被告人李牧臻通过电话联系向李牧臻购买毒品,约定单价为每克420元。当日21时许,李牧臻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巩汝秋,由巩汝秋在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工商银行门口处,以8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李某,当二人正在银行取款机上转账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毒品称量重20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巩汝秋身上缴获李牧臻赠予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称量重0.5克。随后,民警在巩汝秋带领下,在本市省府路将被告人李牧臻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牧臻、巩汝秋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巩汝秋的吸毒人员前科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巩汝秋、李牧臻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涉案毒品、银行卡照片,被告人李牧臻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牧臻、巩汝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汝秋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牧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牧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巩汝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巩汝秋不服,以“我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牧臻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巩汝秋受原审被告人李牧臻的指使安排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巩汝秋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巩汝秋所提“我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巩汝秋伙同原审被告人李牧臻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受原审被告人李牧臻的指使安排负责送货、收钱等具体事宜,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其所作量刑偏重,故上诉人巩汝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汝秋受原审被告人李牧臻的指使安排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共同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巩汝秋协助抓获李牧臻,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巩汝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巩汝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对上诉人巩汝秋、原审被告人李牧臻的量刑偏重,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刑初73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李牧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巩汝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上诉人巩汝秋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李牧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