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02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卫军与被告杨静、岳阳市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军,杨静,岳阳市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457号原告邓卫军,男,汉族,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住XXXXXXXX。委托代理人胡红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男,汉族,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住XXXXXX。被告岳阳市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平龙村李三组。原告邓卫军与被告杨静、岳阳市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农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静、岳阳市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卫军诉称,被告杨静因经营被告汇丰农牧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岳阳市鑫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自201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筹集资金,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止共计向原告借款8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6年3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汇丰农牧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静、汇丰农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静作为甲方、案外人冯建云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杨静向冯建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月息为3%,按月结息。被告杨静于同日向冯建云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冯建云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向被告杨静汇款50万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杨静作为甲方、被告邓卫军作为乙方、被告汇丰农牧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月息2%。被告杨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1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汇丰农牧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另查明,被告杨静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案出具给冯建云的借条上注明“此条已转据”。原告亦认可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81万元的借条系从冯建云的借条中转据而来。被告杨静与冯建云的结婚证显示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1992年5月23日。冯建云于2016年7月28日向法庭出具说明,证明原告邓卫军现系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二张、银行汇款凭证两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静向案外人冯建云借款,冯建云依约向被告杨静支付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此后,冯建云将对被告杨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邓卫军,被告杨静向原告邓卫军重新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杨静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杨静主张债权。由于原告对被告杨静的债权系继受于冯建云而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本案借款本金为81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冯建云的银行汇款凭证,应当认定本案的本金为50万元。由于被告杨静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支付本息的义务,依据双方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为238334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1万元中应当包含借款利息238334元,故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238334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016年1月19日后,原告主张的本金可以按照738334元计算,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杨静偿还借款本金738334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丰农牧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邓卫军738334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岳阳市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710元,由被告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人民陪审员  周祥人民陪审员  刘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