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倪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晚,在大城县付庄村,村民柳某乙(忠)、王某甲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甲一方的被告人倪某甲用砖打伤柳某乙眼部,造成柳某乙左侧泪器损伤伴溢泪,构成二级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柳某乙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相应供述,被害人柳某乙的相应陈述,证人倪某乙、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柳某甲的相应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大城县某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判处倪某甲缓刑对该村无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能够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月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