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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德荣与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荣,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3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荣,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王永昌,职务处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冯文军,职务稽查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德荣要求原审被告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由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02行初3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王德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荣,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冯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荣诉称,2013年4月其在被告处购买了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到其指定的汽车4S店购买了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不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和出租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由于合同中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担保,因此原告拒绝与出租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停办了原告出租车及驾驶员相关业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1、发放个人出租车运营证;2、办理出租汽车燃油补贴的申报手续;3、注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查,原告于2013年年底得知其车辆运营证中,经营者基本情况中出现“企业名称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由此知晓运营证并未直接登记于个人名下,其要求“发放个人出租车运营证”,该项诉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以驳回。其要求“办理出租汽车燃油补贴的申报手续;注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请求需另案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德荣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王德荣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租车运营证并非我本人申请。且我与出租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但我的出租车却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2、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阳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但被上诉人却将出租车许可给了出租公司;3、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阳泉市出租汽车运营证申领表”中批准日期是2013年8月5日,表上没有我的签名,但填写了我在2014年5月16日签订合同才领取的出租车经营权的证书编号。这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和我签订购买经营权的合同,也没有对我发放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因为被上诉人已经把我购买的经营许可送给了出租车公司。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租车运营证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至终就不具备法律效力。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故请求法院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302行初3号行政裁定;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出租车运营证登记侵权的行为为无效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辩称,虽然上诉人的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属自己本人所有,但其并未取得合法的单车经营许可,从2013年更新车时,上诉人申领出租汽车营运证的时候就已经定性了其属于所属出租汽车企业集体经营许可证名下挂靠经营的车辆,因此,企业才是真正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上诉人于2013年底就已得知其车辆运营证的记载信息。现上诉人于2016年对该证提出异议,要求“发放个人出租车运营证”,该项诉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荣诉请颁发的“个人出租车营运证”与“出租汽车运营证”都是运营证的一个表述,前者被颁发人为车主本人,后者需为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本案中,上诉人王德荣请求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为其颁发“个人出租车运营证”,实际上是上诉人王德荣对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为其颁发的“阳交出租营运字02164号阳泉市出租汽车营运证”提出异议,是对该运营证的登记内容经营者基本情况“企业名称山西汽运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有异议。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3年6月作出了阳交出租营运字02164号阳泉市出租汽车运营证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上诉人王德荣于2013年年底既已知道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车管理处作出的阳交出租营运字02164号阳泉市出租汽车运营证内容,但并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2月起算,于2015年12月届满。而上诉人王德荣于2016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出租车运营证登记侵权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俊杰审 判 员  黄哲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郗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