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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海兵与徐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兵,徐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421号原告:赵海兵,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徐国建,男,1973年4月22日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赵海兵与被告徐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800元;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赵海兵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徐国建因工程用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徐国建催要借款及利息,徐国建未能归还借款。徐国建未作答辩。赵海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赵海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说明一份,证明徐国建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等事实。徐国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赵海兵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形式要件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徐国建因其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赵海兵借款20000元,徐国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赵海兵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徐国建:1、偿还借款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国建欠赵海兵借款20000元,有徐国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徐国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徐国建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赵海兵主张徐国建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海兵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徐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