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博乐市唐孝勤空气陶粒气块厂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昌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唐孝勤空气陶粒气块厂,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昌安,王凯胜,新疆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FontDefinitions*/@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仿宋;panose-1:2169611111;}@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仿宋”;panose-1:2169611111;}/*StyleDefinitions*/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font-size:12.0pt;font-family:宋体;}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so-style-link:”页眉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so-style-link:”页脚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span.Char{mso-style-name:”页眉Char”;mso-style-link:页眉;font-family:宋体;}span.Char0{mso-style-name:”页脚Char”;mso-style-link:页脚;font-family:宋体;}/*PageDefinitions*/@pageWordSection1{size:595.3pt841.9pt;margin:72.0pt90.0pt72.0pt9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line-height:25.0pt'>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style='font-size:18.0pt'>民事判决书line-height:25.0pt'>(2016)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新2701民初lang=EN-US>1864号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博乐市唐孝勤空气陶粒气块厂。住所地博乐市红星电站南。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负责人唐孝勤,该厂厂长。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赛里木湖路lang=EN-US>23号。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法定代表人李林茂,该公司总经理。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代理人聂迟,该公司法律顾问。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邢昌安,男,汉族,1977年lang=EN-US>2月20日出生,个体,住博乐市。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代理人聂迟,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王凯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新疆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青得里大街农兴市场一楼。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法定代表人冯卫,该公司董事长。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代理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博乐市唐孝勤空气陶粒气块厂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邢昌安、王凯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邢昌安申请追加新疆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益兴房产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追加,本案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lang=EN-US>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唐孝勤空气陶粒气块厂负责人唐孝勤、被告邢昌安的委托代理人聂迟、被告新疆益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王凯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博乐市唐孝勤空气陶粒气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ang=EN-US>1.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97702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lang=EN-US>5931.06元(按月息5‰从2016年lang=EN-US>1月10日至2016年lang=EN-US>7月10日止),以上合计为203633.06元;lang=EN-US>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地出售陶粒块及水泥。双方达成协议后,一直由被告邢昌安作为公司负责人居中联系,后由公司施工员被告王凯胜出具收货证明,共计使用原告价值lang=EN-US>197702元的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付款。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实际是与被告新疆益兴房产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将陶粒块出售给被告新疆益兴房产公司开发的博乐市田园小区综合楼工程,被告邢昌安挂靠在该公司,一切资金均由被告邢昌安支付,工程亦由被告邢昌安进行施工,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工程既未投入资金又未进行施工,也不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对原告的材料款没有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邢昌安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19770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陶粒块供应给被告新疆益兴房产公司承建的博乐市田园小区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邢昌安投入全部资金,并进行施工,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仅为挂靠公司,但被告邢昌安不应当支付材料款,原告已经与被告新疆益兴房产公司协商陶粒块价格,付款方式为货款折抵一套房屋后,剩余款项由被告邢昌安支付,因此被告邢昌安同意支付折抵房屋后的剩余款项。因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不应支付利息。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新疆益兴房产公司辩称,被告新疆益兴房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新疆益兴房产公司并无关系,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陶粒块是客观事实,双方也多次进行结算,没有结算清楚与被告新疆益兴房产公司无关,被告邢昌安代表被告博州华坤公司,故被告新疆益兴房产公司不应支付材料款及利息。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王凯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邢昌安挂靠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博乐市田园小区工程,该小区由被告新疆益兴房产公司开发,工程使用了原告博乐市唐孝勤空气陶粒气块厂生产的陶粒块,lang=EN-US>2016年1月10日被告王凯胜出具一份证明,对工程使用原告提供的陶粒块数量进行了统计,最后合计价值为lang=EN-US>197702元,被告王凯胜为该工地材料员。2016年lang=EN-US>8月23日被告新疆益兴房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lang=EN-US>”现证明西郊田园小区综合楼用陶粒砖块一事,原本图纸设计使用加气砖块,后变更为陶粒块并由甲方李云超联系唐××提供陶粒块,并与建筑公司达成协议,顶房一套,剩余部分给付现金。(甲方代表李云超和唐××)谈定付款方式,我方才使用的lang=EN-US>”。博乐市田园小区至今未竣工。被告邢昌安为被告新疆益兴房产公司股东。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本院认为,被告邢昌安挂靠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博乐市田园小区,被告邢昌安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该工程以其名义承建,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凯胜作为工地材料员,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该工程承建方即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新疆益兴房产公司作为工程开发人,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责任。原告博乐市唐孝勤空气陶粒气块厂为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陶粒块价值lang=EN-US>197702元,有工地材料员王凯胜出具的证明证实,且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博乐市唐孝勤空气陶粒气块厂要求被告博州华坤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材料款lang=EN-US>197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博乐市唐孝勤空气陶粒气块厂要求被告邢昌安、王凯胜及新疆益兴房产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材料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进行约定,对原告博乐市唐孝勤空气陶粒气块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lang=EN-US>593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唐孝勤空气陶粒气块厂支付材料款lang=EN-US>197702元;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二、驳回原告博乐市唐孝勤空气陶粒气块厂的其余诉讼请求。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本案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计lang=EN-US>2177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line-height:25.0pt'>审lang=EN-US>判员孟明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font-family:仿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font-family:仿宋'>书记员lang=EN-US>苏日娜lang=EN-USstyle='font-size:11.0pt;line-height:1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