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彦丽与兴义天赋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丽,兴义天赋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3444号原告:刘彦丽,女,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兴义天赋中学,住所地兴义市西湖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35837。法定代表人:陈佩钟,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彦丽与被告兴义天赋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因新建校区设施资金紧缺向原告刘彦丽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起诉被告兴义天赋中学偿还借款的案件截止至今已有35件,涉诉借款金额达17228457.30元。此外,尚有部分未立案或未提起诉讼的借贷案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彦丽的起诉。原告刘彦丽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