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韩某1、韩某2等与孔德钰、赵继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某2,孔德钰,赵继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731号原告韩某1。原告韩某2。法定代理人韩付果,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二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康华、郭晓同(实习),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钰,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赵继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祥印,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某1、韩某2与被告孔德钰、赵继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韩某2的委托代理人康华、郭晓同、被告赵继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祥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韩某2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孔德钰驾驶鲁D×××××-鲁D66**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该国道312与219线交叉口,与韩付果所驾驶的鄂A×××××号车辆相撞,致乘坐人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德钰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付果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孔德钰系被告赵继成的司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06.3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德钰、赵继成辩称,事故属实,但所驾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我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我所投保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我所在诉前垫付的费用13620元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从交警队领取的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原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孔德钰驾驶鲁D×××××-鲁D66**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该国道312与219线交叉口,与韩付果所驾驶的鄂A×××××号车辆相撞,致乘坐人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德钰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付果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韩某1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1586.76元。原告韩某1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韩某1因车祸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骨骨折,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韩某2伤后同样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841.71元。其中,被告赵继成支付医疗费押金12500元,并支出检查费用840元和280元。同时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韩付果在罗山县××警察大队领取事故押金5000元。被告孔德钰系被告赵继成雇用的司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孔德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韩付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孔德钰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付果付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某1、韩某2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因被告孔德钰所驾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孔德钰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代为承担。现原告韩某1、韩某2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韩某1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1586.76元(10466.76元+840元+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上述三项医疗费共计14536.76元,其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4536.7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即3175.73元(4536.76元×70%),护理费5010.74元(60天×30482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为21706元(20年×1085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4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综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韩某1医疗费等损失44892.47元(10000元+3175.73元+5010.74元+21706元+4000元+1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继成、孔德钰承担;原告韩某2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核的有医疗费684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上述三项医疗费共计8681.71元(6841.71+1150元+690元),其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即6077.20元(8681.71元×70%);护理费1920.78元(23天×30482元/年÷36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韩某2的损失共计款8997.98元(6077.20元+1920.78元+100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53890.45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赵继成诉前给付款1862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1235元,余款待赔偿款到位后退还给被告赵继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赔偿二原告韩某1、韩某2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款共计53890.45元;其中37805.45元直接打入原告法定代理人韩付果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昌区支行;卡号为62×××91;被告赵继成熊垫付的16085元(已扣除诉讼费、鉴定费2535元)打入被告赵继成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枣庄市薛城支行,账号为62×××10;二、驳回二原告韩某1、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35元由被告赵继成、孔德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