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世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明,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技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张世明酒后驾驶蒙CKXX**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3005007号路灯杆西5米处时,与蒙CC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侦查机关认定,张世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送检的张世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明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世明拘役1个月10天-2个月10天,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世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张世明酒后驾驶蒙CKXX**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3005007号路灯杆西5米处时,与蒙CC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检验,送检的张世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侦查机关认定,张世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乌海市海南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证人高某、王某、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海市海南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明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世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世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张世明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永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荣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